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荆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并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800元的欠条,原告称此款系被告购买原告油漆所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欠条署名不是自己所写。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署名的欠条,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结论是欠条署名系被告本人所写。对此,被告不再对欠条提出异议,但认为欠条出自2007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7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虽然此欠款已超过两年,但原告称曾多次追要,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在对欠条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时也未提出时效问题。由此分析,原告诉称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某负担。
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此欠款已超过两年,但原告称曾多次追要,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005年我与被上诉人因业务往来发生纠纷后就再没有任何交往,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我要过钱。从被上诉人所说的欠款日期看,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对此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我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律既然规定了时效,就是防止权利的无限拖延,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对欠条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时也未提出时效问题。”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当时我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因为我一直坚信欠条上我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如果欠条是假的,被上诉人的请求自然就会被驳回,没有必要再说诉讼时效的事。虽然经鉴定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的笔迹,但我并不信服,只是考虑到鉴定费太高,不想使双方再投入精力财力,使问题得到及时圆满处理,才没有再次申请司法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人给我出具欠条后,我多次找上诉人追要,而且有一次追要时双方还发生了厮打,并拨打了110报案,有证人可以作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农历1月底、2008年3月向上诉人荆某追要过欠款,并且在2008年农历1月底追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厮打并拨打了110报案。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某欠被上诉人李某甲油漆款7800元的事实由荆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司法技术鉴定该欠条上“荆某”的签名系荆某本人所写。据此,荆某欠李某甲油漆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足以认定。虽然该欠款已超过两年,但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甲在农历2008年1月、2008年3月向荆某追要过欠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李某甲向荆某追要而中断。自2008年3月李某甲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至李某甲2009年2月起诉,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荆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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