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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南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中民初字第56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村委主任。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流村委会),第三人张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南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8月,我村土地延包时,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集体耕地3.25亩承包给原告种植,并给原告发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生效后,被告拒不交付位于铁路东边0.3亩的采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走访镇区各级政府,均未得到解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0.3亩菜地交付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南流村委会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给原告发有土地使用证是事实。土地分给原告后,村X村民代表一起给原告丈量土地,并把0.3亩菜地的边界划定,但因为我村村民张某乙的阻拦,拒不交出其耕种的土地,致使原告无法种地,责任不在村委会。村委会也曾将此事上报镇政府,请求解决。镇政府也多次派人予以协调,均未有结果。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1995年我村耕地大调整时,我分得村北1.2亩菜地,但该土地上有电力铁塔一座,电线杆两根,无法搭建蔬菜大棚。我是村里蔬菜种植专业户,就找到当时的村长张文忠,请其从照顾蔬菜专业户,扶持菜篮子工程着想,帮我调整土地。当时经村委会研究,将铁路东边1.15亩菜地增补给我耕种。现我已种多年,并在上面搭建有蔬菜大棚,投资很大。98年土地延包时,我村实行的办法是大稳定,小调整。我应退回的土地是村北1.2亩菜地,而不是铁路东1.15亩菜地。现原告要求分我铁路东的菜地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被告南流村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村的集体土地办理了土地延包合同。此前第三人张某乙于1995年曾同南流村委会口头约定临时承包位于该村北、铁路东1.15亩菜地,但未同南流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地属临时承包的村留机动地。办理土地延包期间,经张某乙所在村X组代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决定,将该地予以收回,同其他收回的承包土地一起,重新发包给本组村民张某甲,张建国,张建军等四农户,面积为1.20亩。南流村委会分别同上述四户农民签订了承包期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分别给他们颁发了经镇政府认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张某乙对此分包结果不同意,并对村委会多次划定的土地边界予以销毁。且拒不交出其占有使用的1.2亩土地。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协调无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南流村委会交付其所承包的0.3亩菜地,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3000元损失向本院举出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代表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案的陈述予以佐证。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经村民代表的表决,南流村民委员会临时承包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的土地收回,发包给本村X村民,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且不违背个别调整的政策性规定。因此,原告张某甲取得的0.3亩菜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诉请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南流村委会未完全履行其同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将0.3亩菜地按期交付给原告使用,属违约行为,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未举出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而第三人张某乙在其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自原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来,继续占用南流村集体1.2亩土地,即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其行为侵害了集体及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本案原告仅是第三人所侵占的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故此案只判令第三人返还部分土地,其余部分,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张某乙将其侵占的铁路东临0.3亩菜地返还给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被告(略)民委员会指定边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20元,第三人负担80元。

本判决自宣判后十日内,各方当事人到中原区人民法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科敏

审判员黄健

审判员赵宇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翟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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