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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

民事裁定后,李某某不服,向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经鲁山县公安局调查,肇事摩托原来系被告孙某某购买,被告又将该摩托车卖与岳小菊,岳小菊又给了其弟岳国磊,岳国磊于2004年又卖于亚倡摩托修理部的亚倡,但亚倡姓什么,家住何处岳国磊并不知道,但是亚倡又将该摩托卖给了别人,最后该车转至一个叫红亮的手里,上述连环购车的行为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红亮家住何处,原告没有提供其住所地,因此原告起诉孙某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原审裁定作出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09)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将车辆卖给岳小菊,岳小菊又将车辆卖给岳国磊,岳国磊又将该车卖给他人,最后该车转至一个叫红亮的手中,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即该车主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该批复的规定是真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作出的

规定,是对实体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处理,而并非是对诉讼主体,即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规定。两裁定是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一审法院以该批复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不对的,因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为我在上诉人被致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上诉人请求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更不是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当中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以被上诉人孙某某作为明确的被告进行起诉符合该条规定,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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