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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池某在浚县X镇X路动感网吧门前,将在此网吧上网的田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8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池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池某在浚县X镇X路动感网吧,将田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8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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