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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湛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企业管理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保卫处职工,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张世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我在被告武装部保卫处从事武装保卫治安巡逻工作。1998年10月20日保卫处通知我,因我与别人有经济纠纷,让我停工息岗,到公司劳务市场重新应聘上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劳动权,并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我的工作,补发扣发的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火电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负责公司武装保卫治安巡逻工作,按照规定从事该项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但原告在工作中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不胜任保卫处工作,据此我公司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到公司劳务市场,重新应聘上岗,是我公司依法行使企业用人自主权,不违反劳动法规定,更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1999)X号仲裁决书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杨海棠证人证某二份,辛海永证言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违反劳动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和请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侯大队证明一份;2、王海棠起诉贾某某民事诉状一份;3、对张玉英询问笔录一份;4、贾某某书写同意给付杨海棠4000元现金证明一份;5、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内容;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一条内容;7、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职工调动单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与杨海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具备从事武装保卫工作条件,不胜任本职工作,依法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内容;劳办发(1996)X号文第一条规定内容;河南第一火电公司职工调动单,杨海棠的起诉状,对张玉英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1999)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贾某某书写同意给付杨海棠4000元款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刑侦大队证明时间不对,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付款证明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此事实已经(199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贾某某与杨海棠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杨海棠证言,辛海水证言提出异议,因该证言人与原告、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武装保卫治安巡逻工作的工作岗。1998年10月原告与本公司职工杨海棠及杨海棠丈夫牛文祥发生经济纠纷。杨海棠、牛文祥多次找原告及保卫处解决纠纷未果,杨海棠于1998年10月7日晚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控告原告对其实施强奸。刑侦大队经调查,原告与杨海棠在此前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杨海棠控告原告强奸罪名不成立。被告了解到原告上述行为后,认为原告身为保卫处治安巡逻人员,与本公司职工乱搞两性关系,并与他人存在着经济纠纷,已不能胜任武装保卫处治安巡逻工作,于1998年10月15日由被告劳动部门对原告作出了(98)豫火电一劳字第X号职工调动单。原告由公司武装保卫处工作岗位调入公司劳务市场,息工待岗,重新竞争上岗。这调整结果由武装保卫处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从1998年10月15日以后进入劳务市场,息工待岗。自1998年11月1日起原告领取息岗工资每月270元,1999年8、9、10三个月领取息岗工资每月300元,1999年11月至今每月领取息岗工资350元。原告现仍没有上岗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经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系被告公司武装保卫,双方并确立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系职工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30日)劳办发(1996)X号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规定。本案原告贾某某身为武装保卫处治安巡逻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本公司女工乱搞两性关系,其道德品行不良。不具备武装保卫处治安巡逻员条件,亦不能胜任工作。据此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调整原告贾某某工作岗位,属原告行使经营自主权,不违反《劳动法》及双方合同的规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程序合法。对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将原告调整到本公司劳务市场息岗待业,重新竞争上岗。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市场属下岗职工重新上岗旧业的职业介绍部门,不是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劳动权力,至今没有工作岗位,此行为不当。被告应安排原告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补发扣发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之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安排原告贾某某适当工作岗位。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恢复工作,补发扣发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之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承担135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马红梅

审判员柳湘月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戈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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