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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职务: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幸福独任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皇甫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作为生产急用,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协商用珠海宏富生产饼干设备一套作为抵押物,如果原告需要现金,被告随时抽回流动资金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2万元,余款9万元一直未能偿还。2009年8月被告承诺该借款一定偿还,或在被告收取租金中清偿余款及利息未给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08年11月7日借条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是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直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作为生产急用,约定利息壹分,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原告2万元整,现下欠原告9万元,利息x元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归还。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9万元,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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