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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x(贰拾万元整),作为合某办学费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某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x元系原告投入至被告与周湘辉合某长沙信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有《关于加入长沙信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公司)的协议》为凭。被告代为收取投资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当时信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湘辉也在场。据此,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转账票据,拟证明原告将x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信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合某。

证据二、《关于长沙信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开设信马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加于长沙信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协议》一张,拟证明原告投资入股信马公司的事实,印证原告所说借款实为投资款。

证据四、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恰好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实为投资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财务制度投资款应当由信马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而非被告个人出具借条,因此证明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可证明在8月21日被告还款x元的事实,原告也认可了该事实。假设x元是投资款就不存在由被告还款,收条印证了x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因此该证据虽不能达到被告证据目的,但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合某办学,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x(贰拾万元整)作为合某办学费用,陈某乙,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某乙祥还款陆万元整,陈某甲,2010年8月2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元款项的性质。依据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投资款项应当由公司财务收取而不应由被告个人以借款名义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投资后投资款是公司财产,不再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不允许抽逃出资,更不存在被告以个人名义返还投资款的情形。因此本案x元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的借款。

合某债务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还款x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7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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