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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允许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两个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诉求的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既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又违反程序法关于原告起诉要有明确被告的相关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裁定,裁定舞钢法院审理案。

二被上诉人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起诉二个被告,有明确的被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作为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允许同时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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