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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王某乙经县信用联社批准,被安排在下属单位张官营信用社做临时工,负责该社的门卫值班及院内外卫生打扫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份,张官营信用社降格成为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12月25日,县信用联社与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2007年12月30日,王某乙与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岗位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自此,王某乙即作为勤政物业公司派驻张官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履行同一工作,但是月工资400元一直由张官营信用社发放至2008年4月份。王某乙在该社工作期间,张官营信用社一直未为其办理“三金”手续及缴纳“三金”,而且2007年l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县信用联社亦未向王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4日,王某乙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县信用联社给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三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诉人应予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被申诉人应予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单位部分的“三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对此不服,同时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1996年10月王某乙到张官营信用社上班至2007年12月30日,其间与张官营信用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县信用联社未给王某乙缴纳“三金”,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已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现王某乙请求县信用联社办理“三金”手续并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三金”,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王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本金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自行缴纳。二、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被告)王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县信用联社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法推行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制度,调整的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保护的是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权益,对与企业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人不予保护,企业和个人要适用劳动法,其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三金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X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一审法院判令为被上诉人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1996年lO月至2007年12月30日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本金及滞纳金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07年12月30日,与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岗位合同书》,合同期一年,一审判决己认定。该岗位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主动与其他单位签订了用工协议,事实上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法定情形,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不符合任何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四、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己超60日时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之日为被上诉人与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岗位责任书的2007年12月30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5月4日才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显然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五、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其请求是为其办理三金手续、补缴工作期间的三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判决为补交三金的本金及滞纳金,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滞纳金是征收机关对迟延缴费单位的一种带惩罚性质的征收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金本金及滞纳金显然是对三金征收的行政行为作了处理,违反民事权利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说明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在“劳动合同法问答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讲的非常清楚。(二)上诉人说鲁山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三金”适用不当,我认为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为我缴纳“三金”这是我的权利和要求,鲁山县法院的判决是依照法律对我这种要求的认可和确认。(三)我和平顶山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合同书),是有“据”“无法”。1.当时信用社提供的岗位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2.既没有该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条款无一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该公司人到场,是信用社主任吕更欣反复动员并用不签合同就“停发工资”的胁迫手段,使我处在被动、弱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07年12月30日前,劳动者本人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辞退,更没有书面辞退。是联社设的一种骗局,想设法甩掉我,逃避法律责任。3、就如原告所说12月X号,我与平顶山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岗位合同,但从2008年元月至4月份,我的工资仍由信用联社发放。因此,我和平顶山勤政物业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职工被迫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四)关于申请仲裁时效问题:鲁山县联社与我发生劳动争议,是在停发我工资时我才知道的(工资发至2008年4月份),事后我才看到鲁山联社的一纸给于各信用社的通知,既没人和我谈话,也没有任何文字协议,5月份停发工资,我起诉因而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五)中共十七大确立了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法律确立了保护弱势、体现公平、公正原则,鲁山县法院的判决正是体现对我这个无职无权,无能力,生活在社会低层的弱势的保护,体现了我“老有所养”的社会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乙于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在县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张官营信用社做临时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中,县信用联社与王某乙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引起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可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否定其效力,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故此,对县信用联社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县信用联社是否应为王某乙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是否应为其缴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县信用联社应当为王某乙办理社会保险帐户,为其缴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金。事实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县信用联社与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予王某乙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本院对县信用联社上诉称不应为王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乙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超过60日,王某乙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王某乙申请劳动仲裁不超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称王某乙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部门才具有执行罚的职能,滞纳金不属于司法职权处置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县信用联社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滞纳金不当,应予更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有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被告)王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王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本金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自行缴纳。”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王某乙自行缴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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