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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孙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日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从2008年农历7月份开始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某如下:1、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证人苗某甲、蒋某、苗某乙的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枝进行询问,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二)举某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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