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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祥玉、罗艳、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台从安徽省购买的假冒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纽荷兰”牌拖拉机以x元销售给光山县X乡的龚××。

2、2005年春,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台从安徽省购买的假冒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纽荷兰”牌拖拉机以x元销售给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的吕××。

3、2007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台从安徽省购买的假冒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纽荷兰”牌拖拉机以x元销售给光山县X镇的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李××的证言,被害人龚××、吕××、吴××的陈述,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品质保证部陈诚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故意犯罪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应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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