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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X号。

负责人翟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7月19日,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我向其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安佳园工程。我按合同约定把钢材供应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我部分货款,至今还欠x.15元货款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款,如违约按货款总额的年15%赔偿违约金,鉴于二被告公司困难,我只要求按欠款总额的年15%赔偿违约金,主张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6年的违约金。因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x.15元,赔偿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x.15元属实,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适当调整。且原告还欠公司其他项目款x.2元,此款应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总价款为x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两个月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某:执行《合同法》,如违约,需方按货款总额的年15%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某即按约向被告供应完钢材,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x.1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无营业执照及独立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下属的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无营业执照及独立财产,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所以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某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故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当庭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x.15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付款,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x.1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货款总额的年15%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诉求违约金是按余款总额的年1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未举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x.15×15%×6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欠公司其他项目款x.2元,仅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折抵原告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15元,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暂由原告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某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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