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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联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联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城国际广场6-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路中段小庄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联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鹤壁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鹤壁市,依法该案应由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联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配件一批。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方式:汽运至需方现场。”2009年5月26日、6月11日、7月22日被告鹤壁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将原告购买的配件汽运至原告用户现场,即平顶山市煤业(集团)四矿物资管理中心院内,因质量问题,平顶山煤业(集团)四矿拒收部分配件,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四矿,该地点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地,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鹤壁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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