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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52岁。系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47岁。

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盖房子安装下水管与邻居余道×发生纠纷,引起撕抓,在撕抓过程中,杨某某将余道×右手食指咬伤,致右侧食指掌侧神经传导轻度阻滞。经鉴定,余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余××被咬伤后,延误治疗,致使伤害部位感染,造成损害结果,因此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盖房子安装下水管与邻居余××发生纠纷,引起撕抓,在撕抓过程中,杨某某将余××右手食指咬伤,致余右侧食指掌侧神经传导轻度阻滞。经鉴定,余××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2月3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右手食指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到卫生所进行包扎治疗,至2009年7月18日全愈。期间,支付医疗费941元。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合理损失:1、误工费(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8日全愈)为4454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365天×78天=951.81元;2、护理费4454元/全年÷365天×78天×1人=951.81元;3、被扶养人张天兰(80岁)生活费应赔5年,为3044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5年÷4(子女)x%=761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x%=x元;5、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余××陈述,证人张××、王××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书,诊断证及医疗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余××虽存在拔掉杨某某家房顶排水管的行为,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被害人拔掉排水管的行为已经结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延误治疗,具有一定过错,因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后没有及时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由于经济困难未能及时治疗,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经济损失人民币x.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某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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