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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小名高群),男,汉族。

原告姜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王某某诉称:因我过去兼做航车销售业务,2007年10月被告张某乙找我说他能和其弟张某甲让我在包头钢厂做成销售业务,条件是听他安排,拿现金、送礼、请客,并承诺办不成他退钱,我也就相信了。之后从10月26日开始按照被告指示,跟他们先后去北京、包头,应被告要求给被告现金,消费卡及食旅费用共计x元。一年来,被告变着花样向我要钱,仅让我们见了所谓的一名“律师”,一名“反贪局处长”。连被告承诺的买方包钢的任何人都没见到。之后,虽经我们多次要款,被告总是停留在口头说退给我们钱而至今无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退还现金x元,利息34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7年10月27日,张某乙(小名高群)知道我和包头钢厂有业务关系,求我帮忙帮他和姜某某、王某某联系销售业务。给他们介绍销售有关人员,同年10月28日,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三人到了北京,见到了徐律师,徐律师说包头我已经联系过,你看什么时候出发。同年10月30日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三人坐车到了包头,11月1日我和徐律师到了包头,给他们联系了有关人员,具体销售业务的协商都是原告和张某乙商谈办理。例如请客吃饭、送礼,我一概不知,他们生意没有谈成,反而把请客送礼来往花费企图强加到我头上,让我赔偿,是不合理,不公正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说有起重业务,开始是我牵的线,我没拿姜某某一分钱,只是通知姜某某去北京、包头和两个人见面,中间花费情况我一概不知,北京、包头的两个人我不认识,王某某把钱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张某甲,我不应该退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时的通话记录。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钱请客,送礼都花了,他没有拿原告的钱。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被告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说,他能在包头钢厂做航车销售业务,让给他找人做这笔业务,当时姜某某听见了,他表示自己就做航车业务,过了十几天,张某甲在北京打电话让张某乙找人去北京,联系销售航车业务,张某乙和姜某某联系后,姜某某同意到北京去一趟。同年10月26日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坐车到北京,张某甲安排到凤展大酒店,由姜某某出钱。当时,双方协商销售业务是二原告的合伙生意,二被告帮忙介绍联系业务,生意做成后,张某甲提成30%,张某乙仅给些费用,通过张某甲联系到徐律师,同年10月30日,按照被告的安排,二原告出钱2.3万元,买到一幅字画,作为送礼所用。2007年11月1日在包头包钢宾馆,二原告早上、晚上分别交给张某甲7000元、6000元,在包头市海德大酒店宴请被告介绍的所谓的包头市反贪局的一个“处长”,吃饭花费8818元。另外,又按被告指示给所谓的处长买一张5000元的消费卡,以上共合款x元,后来生意未做成,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所花费的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二原告提供订立航车销售业务合同的机会,由二原告支付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而二被告向二原告提供虚假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得要求再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虽未促成,但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赔偿费用酌定为x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联系业务费用是按照被告张某甲的指示所支出的,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姜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原告承担750元,由二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玉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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