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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韦某、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韦某。

被告邓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韦某、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韦某、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由该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正佳电子城三层的332、335房,用于办公营业、宿舍场所。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共两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决定出租与否及租金价格。协议约定每月每间房租金为450元,每月支付一次,当月5日前付清,若超期十五天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每超一天,原告可按所欠金额的3‰予以加收违约金。在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某、电梯费等一切费用由该公司按电子城物业管理规定按时缴纳。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0元,合同期满后,如房屋没有造成损坏的,原告如数归还保证金。2008年3月6日至今,原告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续约书面合同,但该公司一直租赁原告上述两间房屋,并且违反双方约定,自2006年3月6日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要求其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但其一直不肯支付。2009年5月27日,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进行注销登记。基于上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时既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退回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亦未经依法清算。被告韦某、邓某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房屋租赁租金共x元。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恢复房屋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邓某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贵港市正佳电子城332、X号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将房屋移交给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为止,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仍在广西贵港市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本案中约定的合同是从2006年3月7日起,每月每间房屋租金为450元,当月付清,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说明未承租,原告应从未收到租金开始解除租赁合同。三、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四、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查询单一份,证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被注销登记。当时该公司注销登记的时候没有告知原告。3、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原告332、X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两间房屋每月租金为900元。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材料一共11页,证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公司经营亏损,且该公司是没有经过清算程序的,也未通知原告。5、原告收房子500元押金时写的收据一张,证实其已将房屋和房子的钥匙交付给了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6、原告余某申请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向贵港市正佳电子城调查的笔录,证实原告把涉案的两间房租给了正佳电子城公司。

被告韦某、邓某对原告余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公司没有告知原告是没有理由的,这个是由工商局通过报纸刊登了公告,离现在已过了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原来的公司于2009年注销登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合同与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有出入。事实上房屋没有移交给被告。合同约定当月5日前付清房租,超期十五天没有交清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在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情况下,原告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所以是原告方的责任。该协议是在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签订的,现在为止该房屋也未取得房产证。对证据4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方已于2008年5月19日在贵港日报刊登了公司注销登记的公告。原告称没有通知他这个事实是不对的;(2)经营亏损解散后,被告可以在有限范围内补偿,不能让被告做无限的赔偿责任;(3)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主体不合格。对证据5认为,原告所说的交付是在广西贵港市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的,对这个收据保留意见。因为这个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没有交了这500元的押金。对证据6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申请有异议,原告应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的,而不是开庭后才申请,这样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韦某、邓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尚欠购房首付未交清。

原告余某对被告韦某、邓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韦某、邓某两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就原告位于正佳电子城三层的332、335房屋租赁各达成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正佳电子城三层的332、X号房用于办公营业、住宿场所;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共两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决定出租与否及租金价格。协议约定每月每间房租金为450元,每月支付一次,当月5日前付清,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超期十五天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某、电梯费等一切费用由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按电子城物业管理规定按时缴纳;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0元,合同期满后,如房屋无造成损坏的,原告如数归还保证金;租赁期间,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双方要负相应违约责任,按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元。之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332、X号房。2008年3月6日租赁期满至今,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一直租赁原告上述两间房屋,但没有与原告签订续租书面合同,自2006年3月6日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要求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但一直不肯支付。2008年5月15日,被告韦某、邓某两股东决议解散公司,2008年5月17日被告韦某、邓某两股东开会议决议:由于经营亏损原因,同意注销公司,公司清算组已对公司完成清算工作。经清算后,公司债权债务及剩余某产已处置完毕,若公司还有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及其它善后事宜,由股东负责处理。租期届满之后,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2009年5月12日,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讲明公司剩余某产的分配情况:韦某分得x.17元,邓某分得x.69元。2009年5月27日,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06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房屋租赁租金共x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已交付了履约保证金,该公司已租用了原告的332、X号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贵港市正佳电子城房屋332、335的所有权,也未将房屋移交给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租赁期限内,作为承租人的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其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

2、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06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房屋租赁租金共x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租赁期限内,作为承租人的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因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主张该公司股东的两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及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与原广西贵港市正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就原告位于贵港市正佳电子城三层的332、X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韦某、邓某支付2006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房屋租赁租金共x元给原告余某,被告韦某、邓某对上述应付租金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韦某、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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