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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庄卫生所因与季某甲、季某乙、第三人尚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封丘县X乡X村卫生所(简称尚庄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甲,男,汉族。

被告:季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封丘县X乡X村委会(简称尚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村委副主任。

原告尚庄卫生所因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第三人尚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庄卫生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第三人尚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庄卫生所诉称:根据封丘县政府办公室、封政办[2008]X号和封丘县卫生局封卫字[2009]X号文件要求,2009年6月26日,马某某、姚某山夫妇二人与第三人尚庄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由尚庄村委会无偿提供原大队院地皮,马某某、姚某山二人投资6万余元建成尚庄村标准化卫生所。2009年7月16日上午,原告正在修建厕所时,二被告突然率人来到施工现场,先把卫生所东屋门窗用木条钉住,东屋南面两间门锁砸毁,之后,又将基本建成的厕所推倒部分,强行阻止原告施工。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第三人反映,但被告拒不理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评估为准)。

被告季某甲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产权证书,不能证明是房屋的所有人,实际盖房人是姚某山、马某某,并不是尚庄卫生所。该房本身是违法建筑,并且又严重侵害了季某名合法权益,我阻止姚某山等人盖房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6月26日,马某某、姚某山与尚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在卫生所建大门时我就提出了不同意见,因为这个大门建起来,我就没有路可走了。本来卫生所是大队院,没有大门,群众可以随意通过。我向大队反映,大队让我往南走,往南是个半截胡同,卫生所厕所离我家大门太近,我不同意,厕所墙我没有拆,我拆的是影北墙。我不同意建厕所,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尚庄村委会述称:建卫生所是我们大队班子研究决定的,这里原来是大队院,我们是按老班子交接的图纸办事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焦点为:原告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求能否成立。

原告尚庄村卫生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2份。2、尚庄村委会证明三份。3、封政办[2008]X号文件;4、封卫字[2009]X号文件;5、现场照片四张;6、执业许可证;7、评估鉴定结论书;8、评估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季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季某礼、季某证明两份。2、季某明证明,以此证明卫生所占用的是季某名的宅基。

被告季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被告季某甲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尚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尚庄村图纸,以此证明卫生所占用的原大队院,图纸是八几年绘制的,上面没有显示季某名的宅基,也不显示季某乙的伙巷。

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6月26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5月2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补的,马某某、姚某山拆房是09年5月4日,所签协议无效。村委会第三份证明村委成员只有一半签名,我们封门砸厕所、推墙时钱某某、姚某某都不在现场。对原告3、4、5、6无异议,但不能在别人的宅基上建卫生所,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评估是单方评估,不成立。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认为该图纸把季某名的宅基漏掉了,后来说过大队院可以随便通行。

第三人尚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季某甲提供证据未发表意见,但认为村X村里图纸研究将大队院让马某某建卫生所的。

原告尚庄卫生所对被告季某甲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做证,接受质询。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图纸不显示季某名宅基,也不显示季某乙伙巷。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证据7,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委托有权机构对原告财产损失作出的评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证据8,是因评估支出的必要费用,为有效证据。第三人尚庄村委会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与该村图纸不一致,其内容无法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日,马某某、姚某山夫妇与尚庄村委会依据封政办[2008]X号文件,封卫字[2009]X号文件草签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由尚庄村委会提供土地(原大队院),马某某、姚某山出资建村级标准化卫生所,以方便群众看病难问题。2009年6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书,由马某某夫妇投资,村委会无偿提供大队院宅基建标准化卫生所,房屋使用权归马某某夫妇,只准经营医疗公益事业,如改换经营其它行业,村委会有权收取管理费。之后,马某某夫妇投资建起了村卫生所。该村卫生所有封丘县卫生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带人到尚庄卫生所,将卫生所的门窗封死,将厕所墙、影北墙推倒。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二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1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庄卫生所是经封丘县卫生局批准的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尚庄卫生所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了原大队院的土地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投资所建建筑是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共同损坏原告财产,造成损失41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尚庄村委会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停止侵犯原告封丘县X乡X村卫生所财产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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