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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奥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奥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奥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强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强食品公司、李某某偿还拖欠其的面粉款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奥强食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是奥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1日,徐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供应给奥强食品公司价值42万元的面粉,奥强食品公司给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有其公司印章。同年4月27日,双方对账时,李某某又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后经徐某某多次追要,李某某以该笔债务已结清为由拒付此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主张奥强食品公司拖欠其面粉款42万元,有奥强食品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某某系奥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诉请李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已结清,不欠徐某某面粉款的理由,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对其向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认可,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奥强食品公司偿付徐某某面粉款42万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奥强食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奥强食品公司上诉称:徐某某并未于2007年4月11日供给奥强食品公司42万元的面粉。本案面粉款的真实情况是,2003年奥强食品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与徐某某发生经济来往,徐某某供给奥强食品公司面粉,奥强食品公司因部分货款未及时清结下欠徐某某本案面粉款。2007年4月17日徐某某让奥强食品公司为其出具欠款手续,奥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徐某某出具了42万元的欠款条,当时徐某某认为李某某个人打欠款手续不当,应加盖奥强食品公司的公章,又找李某某,李某某就让公司的会计为徐某某更换了欠款条,即将原欠款条收回,重新向徐某某出具了本案欠款条。后来,徐某某持原欠款条的复印件起诉奥强食品公司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3日制作了(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徐某某又持更换欠款手续后的欠款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书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双方业务往来中,奥强食品公司既欠有徐某某的面粉款,还欠有徐某某的借款,奥强食品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两张欠款条是两笔不同的欠款,两张欠款条的出具时间也不一样,欠款性质也不一样,其中2007年4月11日欠款条内容为“奥强食品公司欠徐某某面粉款42万元”,是欠的面粉款;2007年4月17日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徐某某现金42万元”,是欠的现金借款。原审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一案中,徐某某诉称的是2003年奥强食品公司因需要借其资金42万元,并约定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而本案徐某某诉请主张的是奥强食品公司欠其的面粉款。徐某某诉奥强食品公司借款纠纷的(2007)临民初字第X号调解一案中,徐某某提供的是欠款条原件,奥强食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就所欠借款本息与徐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来因调解协议已履行,徐某某将该欠条还给了奥强食品公司,并不是如奥强食品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徐某某在(2007)临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是欠款条的复印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奥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奥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供的奥强食品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款条内容为:“奥强食品公司欠徐某某面粉款肆拾贰万元。奥强公司,2007年4月X号。”上面加盖有奥强食品公司的印章,李某某于当月27日在其上签署“属实”字样。徐某某起诉奥强食品公司借款纠纷的原审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徐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徐某某现金肆拾贰万元。经办人,李某某,2007年4月X号。按2003年还款协议执行。”该案的承办法官于2007年5月23日在该案卷宗中的上述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与徐某某诉奥强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原审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欠款是否同一笔欠款,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从徐某某提供的两张欠款条的内容看,两张欠款条上虽然欠款金额相同,均为42万元,但两张欠款条上载明的欠款性质及出具欠款条的时间均不相同,其中2007年4月11日欠款条即本案欠款条上显示的是欠徐某某的面粉款;2007年4月17日欠款条即原审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一案中的欠款条上显示的是欠徐某某的现金,该案中,徐某某诉称奥强食品公司因业务需要借其资金42万元,在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奥强食品公司对徐某某诉称欠款性质为借款及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均无异议。且在该案卷宗中,该案的承办法官在该案欠款条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奥强食品公司主张双方所争议的两张欠款条系同一笔欠款,本案欠款条系原审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一案中的欠款条更换欠款手续而来,该案诉讼中徐某某提供的是原欠条的复印件,理由不足,奥强食品公司该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情理不通,且与其对当日换条的陈述相矛盾(因两张欠款条的出具时间并非同一天),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奥强食品公司向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欠款与原审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案件中欠款的性质及欠款条出具的时间均不相同,是两笔不同的欠款,奥强食品公司欠徐某某本案款项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还款责任。奥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奥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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