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1999)新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座落在新野县X镇新野至溧河公路南侧,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围墙东侧距被告建房处有原告一米搭架地(空闲地)。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了建筑许可证,1999年4月25日动工建座西向东楼房一座(已盖至第三层)。1999年9月30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1999)字第X号后,以被告建楼房的地基侵占其围墙外一米搭架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1999年10月2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99)新技鉴定第X号鉴定书结论:原告裕蜂业公司围墙外与被告鲁某某所建房屋地平以上的间距分别为(略),、(略),、(略),、下挖73cm,,其间距为83cm、78cm,、下挖63cm,地下间跑为83cm,。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围墙东侧有一米搭架地,被告在建房处理地基时地面以上已留够一米,但被告经批准建筑施工在先,原告所办土地使用证,取得围墙外一米搭架地使用权在后,且请求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拆除违章建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负担。蜂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使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蜂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系东西近邻,蜂业公司居西,鲁某某居东,蜂业公司东围墙外距鲁某某所建房西墙外及之间有蜂业公司一米架木地。鲁某某经规划宅基后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了建筑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新建,结构砖混、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层数二层,并于1999年4月25日动工建座西向东楼房一座,已建至第三层,现停工。蜂业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国用(1999)字第X号,用途是综合用地,使用期限,1998年至2048共计50年,四至为东以围墙外线一米处为界,邻马永春等户,南以围墙外线一米为界,邻李天玉等户,西以围墙外线一米处为界临东关四组,北以界址连线墙壁外线为界临路,用地面积为8352.6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602.36平方米,蜂业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后以鲁某某所建楼房的地基侵占其围墙外一米架木地为由于1999年10月6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要求鲁某某停止其侵权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鲁某某建房地基是否占了蜂业公司所留一米架木地进行了鉴定,并于1999年10月23日作出(1999)新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裕泰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围墙外与被告鲁某某所建房屋地平面以上的间距分别为(略)、(略)、(略)、下挖73cm,其间距为83cm、78cm、下挖63cm地下间距为83cm。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土地使用权、建筑许可证、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子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系东、西近邻,鲁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在建房处理地基时地平面已留够一米以上,且鲁某某经批准施工建房在前,蜂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围墙外一米架木地使用权在后,蜂业公司请求鲁某某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是否拆除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原审判决驳回请求是正确的。蜂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使用法律不当,因蜂业公司所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石基
代理审判员刘书旺
代理审判员宋池涛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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