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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仓东村民组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仓东村X组。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高某甲,代理组长。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第三人高某乙,男,汉族,57岁。

原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仓东村X组(以下简称仓东村X组)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乙颁发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东村X组的负责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东村X组诉称:原告在位于新郑市X路南段东侧,本组居民高某喜、高某民两户的中间,预留有一块12.6米×22米的集体所有土地一块,用于电力线路、排污及消防通道。2007年底,第三人高某乙突然要占用该块土地建房,在原告居民的阻拦下未能得逞。2008年春节后高某乙声称其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即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1994年8月25日至1995年1月10日经村X组、村委会和土地部门逐级审批,1998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新土集建x%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由于村X组纳入城市序列,该村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变为国有。2003年12月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将原证收回,2004年1月2日由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x号土地证。原告认为,依据复议期间被告提交的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x号)记载,该表载明的四邻及范围均和其后颁发的新土地集建x$%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x号土地证载明的不一致,而且土地登记册上的四邻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所为。实际上,原告在中华路两侧的宅基地是1999年以后才划分的,不可能在1995年就审批给第三人,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x号)和其以后的土地使用证根本对不上。因此,第三人系以虚假、欺骗手段申领的新土集建x%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x号土地证,而被告在核发土地证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和实地调查,为第三人违法颁发了x号土地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仓东村X组要求撤销的第三人高某乙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是由于第三人所在的村X组纳入城市序列,村X组土地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后,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来的。而被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仓东村X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仓东村X组没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仓东村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仓东村X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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