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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蒙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被告蒙某。

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保险公司、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11时,原告的司机杨子利驾驶桂x号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324国道x+400M处,遇被告蒙某步行由道路北面横过南面,因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某当,致使桂x号车车身与被告蒙某相撞,桂x号车与被告蒙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杨子利驾驶的桂x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子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一、车辆损失费5165元;二、施某、停车费486元;两项共计56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赔偿,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4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51元给原告。二、被告黄某、被告蒙某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1时,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该国道x+400M处,遇被蒙某步行由道路北面横过南面,因被告黄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与被告蒙某相撞,桂x号车与被告蒙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杨子利驾驶原告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机杨子利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价确认,损失为5165元,另损失施某、停车费486元。两项损失共计5651元。

另查明,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主车、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不计免赔率。

杨子利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公司系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贵公交三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费收据二份、保险卡两份、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黄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与被告蒙某相撞,桂x号车与被告蒙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杨子利驾驶原告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机杨子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70%、由被告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份再由被告黄某、蒙某分担,即由被告黄某赔偿1155.7元,被告蒙某赔偿495.3元。又因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黄某应赔偿的11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蒙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属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5.7元给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蒙某赔偿经济损失495.3元给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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