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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鲁某、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鲁某,女,32岁。

被告宁某某,男,4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鲁某、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被告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和第二被告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市中原区,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称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都市公寓,应当由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管辖,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在无法查明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二被告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荥阳,故本案应当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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