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临颍县窝城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朱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己,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临颍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窝城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朱某己(以下简称张某丁等4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丁等4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甲、窝城卫生院赔偿其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窝城卫生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窝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张某丁等4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丁系受害人孙某菊丈夫,张某戊系受害人孙某菊之子,孙某某和朱某己系受害人孙某菊的父母,四人均系农村居民,孙某某和朱某己有子女四人。2005年元月份,受害人孙某菊到朱某甲开的眼科门诊治疗眼睛,该门诊系朱某甲与窝城卫生院通过签订协议,以窝城卫生院眼科门诊的名义对外行医,行医地点在朱某甲家中。朱某甲接诊后,答复可以做手术。2005年元月31日,朱某甲为孙某菊作了眼部虹膜周边切除手术,收费850元。拆线后,孙某菊感觉眼睛肿胀、疼痛,手术不成功,经朱某甲复诊,仍未见好转。孙某菊因此多次找朱某甲协商解决问题,在朱某甲未积极采取施救错误的情况下,发生争执,孙某菊喝下农药欲自杀,被人抢救过来。2005年5月1日,临颍县卫生局卫生执法大队对朱某甲的眼科门诊进行检查,因朱某甲的证件不齐全,医疗设施被查扣,受害人孙某菊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眼睛进行治疗,经诊断,眼底神经已经萎缩、视野缩小,恢复视力的希望几乎为零,接到检查结果后,孙某菊心灰意冷,于2005年5月19日上吊自杀身亡。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04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朱某己是孙某菊生前抚养的人,有子女四人,孙某菊承担其25%的抚养费,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在孙某菊死亡后,二人的抚养费数额为: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为标准,乘以5年,再乘以2人,乘以25%,即7610元(3044元×5年×2人×2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某丁等4人均系农村居民,孙某菊死亡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20年)。朱某甲在证件不齐全的情况下,以窝城卫生院眼科门诊的名义,在家中对外行医,为孙某菊做虹膜周边切除手术,术后孙某菊感觉眼睛肿胀、疼痛、手术不成功,经朱某甲复诊,仍未见好转,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眼底神经已经萎缩、视野缩小,恢复视力的希望几乎为零,孙某菊在知道病情严重后,心灰意冷,上吊自杀身亡,朱某甲的治疗行为虽不是导致孙某菊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朱某甲行医证件不齐全,在家以窝城卫生院名义行医,医疗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孙某菊手术不成功,在此情况下,朱某甲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致使孙某菊喝农药自杀未果,抢救后,朱某甲仍没有做好善后工作,对该治疗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给孙某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与孙某菊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孙某菊生前系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朱某甲所开眼科门诊的医疗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在家中做手术是否安全有预见,但孙某菊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做了手术,对手术不成功,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在得知病情恶化后,自杀身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等,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以朱某甲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的40%为宜,另60%由张某丁等4人负担,即朱某甲赔偿张某丁等4人死亡赔偿金x元(x元×40%)、孙某某和朱某己生活费3044元(7610元×40%)。窝城卫生院将科室门诊承包给证件不齐全的朱某甲,并允许朱某甲在家中行医,违反了有关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对朱某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朱某甲、窝城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甲赔偿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朱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x元×40%)、孙某某及朱某己生活费3044元(7610元×40%),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窝城卫生院对朱某甲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朱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朱某己负担300元,由朱某甲负担200元。

朱某甲上诉称:1、孙某菊的死亡系其自杀引起,并非朱某甲的手术所致,朱某甲的手术与孙某菊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朱某甲不应对孙某菊的死亡负责,更不应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朱某甲因手术给孙某菊造成了损害,朱某甲应承担的也只能是孙某菊眼睛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孙某菊死亡的赔偿责任。2、朱某甲是窝城卫生院聘请的医生,朱某甲的行为属于代表窝城卫生院的职务行为,因此,朱某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朱某甲根本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丁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窝城卫生院上诉称:窝城卫生院没有以承包方式雇佣朱某甲从事诊疗活动,因为朱某甲没有向窝城卫生院交纳承包金,窝城卫生院也没有给朱某甲发过工资。张某丁等4人称朱某甲以窝城卫生院的名义行医造成医疗事故,但孙某菊从2005年1月到5月在朱某甲处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从未到窝城卫生院反映情况并协调处理此事。综上,窝城卫生院不应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丁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丁等4人辩称:朱某甲未经任何机构批准在其家中设立门诊机构,且其业务已超出了医疗执业范围,其行医明显存在违法行为,朱某甲不具备做手术的条件而为孙某菊做眼睛手术,致使因手术不成功孙某菊自杀身亡,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朱某甲应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窝城卫生院聘请乡村医生是违法的,允许朱某甲在自己家中以卫生院名义设置医疗机构也是违法的,亦应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某甲和窝城卫生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朱某甲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朱某甲不在家,其家人拒收,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某甲和窝城卫生院应否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作为一名乡村医生,以窝城卫生院的名义在其家中开设眼科门诊,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为受害人孙某菊施行眼部虹膜周边切除手术,致使孙某菊因不能忍受手术不成功遭受的病痛折磨及精神痛苦而自杀身亡,孙某菊的死亡虽系自杀,并非朱某甲的手术所致,与朱某甲的手术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孙某菊自杀的原因系因手术不成功绝望所致,朱某甲的手术虽然不是导致孙某菊死亡的直接原因而系间接原因,却是导致孙某菊自杀的主要原因,故朱某甲应对因手术不成功致使孙某菊的自杀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朱某甲的过错程度及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判令其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朱某甲以孙某菊的死亡并非其手术直接造成的,主张其不应对孙某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窝城卫生院在朱某甲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与朱某甲签订设立专科门诊协议书,允许朱某甲在家中以卫生院的名义开设眼科门诊,致使孙某菊因手术不成功而自杀身亡,原审判决窝城卫生院对朱某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原审判决以特快专递向朱某甲邮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朱某甲的家人拒收致使邮件被退回,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朱某甲和窝城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朱某甲、临颍县X镇卫生院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