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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相锋、郭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相锋、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9寸王某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南街村X组合家具一套,棉被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二条,床罩一套,毛巾被四条,床单九条。婚后置办共同财产有:1.8米大床一张,餐桌、椅一套,茶几一张,五指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美的电磁炉一台,方缘牌饮水机一台,煤气设备一套,龙鑫牌摩托车一辆,皮鞋美容机一套,长岭牌落地扇一台,美的压力锅一个,三角牌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罐一套,裕兴牌DVD一台。另查明:2002年3月因新安县X村建设指挥部和被告之母江云霞签一份拆迁协议,依协议内容要求他们把老住房拆迁,该指挥部除给予经济补偿外,另在新安县X组珍河路北另给他们批一所新宅基。2003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和被告哥、嫂刘某江、张莎莎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即新方宅基(位于江庄村X组)产权归刘某、李某所有,除四人在协议上签名外,刘某安作为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依据该协议,原、被告2004年4月26日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把新批宅基的土地使用者更名为刘某。2007年6、7月份,经原、被告和原告之父李某芳口头协商,李某芳投资在该宅基上建楼房一幢共五层,建成后李某芳把三、四、五层卖掉,并投资x元对二楼进行装修,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二楼,被告之母江云霞居住在一楼。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认可除装修外,现他们居住二楼房屋价值

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该次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经征求孩子意见,孩子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孩子刘某祥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关于双方所争议现原、被告所居住二楼房产,是他们婚后所建,原告也倾注了相当努力,且建成后一直有原、被告居住,被告家其他家庭成员也没提出异议,现被告及其母亲、兄、姐提出二楼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对此也有投资或相关投入,故二楼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现所居住二楼价款x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刘某祥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1年8月份开始,直至刘某祥年满18周岁止。(2011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从2012年起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该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29寸王某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南街村X组合家具一套,棉被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二条,床罩一套,毛巾被四条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江庄村X组珍河路北原、被告现居住的二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支付给被告房价的一半即x元。其他共同财产中的1.8米的大床一张,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拒一个,煤气设备一套,方缘牌饮水机一台,裕兴牌DVD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财产五指沙发一个,龙鑫牌摩托车一辆,138型皮鞋美容机一台,长岭牌落地扇一台,美的牌压力锅一个,三角牌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罐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五、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第五项内容不公,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某已认可双方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应依法分割。

刘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收入清单本是我应得的工资,当时没取,说是准备盖房子用。2、门面房转让费8500元已被李某之父李某芳收取,已还了李某芳8500元。3、离婚前李某从未提起装修费问题,现在离婚了提出装修费是借他父亲的,房子都判给李某了,我不应再偿还此债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某上诉主张的收支清单中的欠款x元债权人不明。其余x元系李某个人向其父李某芳出具的,刘某对其欠款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提出离婚,刘某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婚后共同债务x元双方应共同承担的问题,由于李某提交德收支清单中的欠款x元其债权人不明,且x元系李某个人向其父李某芳出具的,刘某对其欠款不予认可,因此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x应由刘某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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