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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厂诉上海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某公司反诉原告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单位委托原告为代表与上海杨浦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某号甲北四楼全幢房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前述房屋四楼X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28日,被告提前解约搬离了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拖欠水、电费11,379.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108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被告租用的房屋经常发生停电、停水。房屋底层出租给废品收购站使用,造成被告进出不便。在此情况下,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搬离时,尚欠水、电费未付,但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在搬离时,尚有押金在原告处,被告一直认为所欠水、电费可与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直接抵扣,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既然原告向被告主张水、电费,故被告反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及赔偿搬离时未拆除的装修损失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厂辩称: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符合要求,没有被告所述的造成其无法生产的情况。被告提前搬离租赁房屋已违约,原告有权扣留押金抵冲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装修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甲方原告某厂与乙方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某厂、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回收站共同承租某号甲北四层楼全幢房屋事宜以及委托甲方代表五方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整体租赁合同达成共识,并订立本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四楼东侧房屋,面积2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付清首付三个月租金17,000元,并付押金15,000元;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2009年12月28日,署名卢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上海某厂九月至十二月电费暂欠。当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光某厂与被告云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擅自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搬离租赁房屋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确认欠原告2008年9月至12月电费,尽管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所欠水、电费人民币11,379.3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押金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元,反诉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厂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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