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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前县X镇孙寺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濮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10时,杨某甲乘坐丈夫李某卷驾驶的摩托车沿台前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台前县人民医院门口时,张某丁驾驶的豫通公司豫x号出租客车打开了左侧车门,将杨某甲及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挂倒在地,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后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通公司的出租车豫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到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由于右足部伤口不愈合,又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两次共花费x.06元。豫通公司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x.86元。另查明,豫通公司的豫x号出租客车于2008年8月14日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杨某甲提起诉讼后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甲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时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杨某甲未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丁受豫通公司雇佣,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杨某甲受伤。经台前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通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客车于2008年8月14日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杨某甲不是投保公司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规定。豫通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某利,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的有关数据,此次事故造成杨某甲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06元(其中杨某甲支付5698.2元,豫通公司支付x.86元),护某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96天=3465.6元,营养费10元×96天=960元,误工费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96天=346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96天=2880元,财产损失275元(摩托车维修费),以上合计x.26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杨某甲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杨某甲未在告知的时间内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采纳。杨某甲可待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某利。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先由强制险种赔付,不能在强险中赔付的在商业险中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豫通公司赔偿杨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26元,扣除已给付的x.86元,实际赔偿x.4元。二、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给豫通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含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75元),直接支付给杨某甲。三、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豫通公司保险理赔款x.26元,直接支付给杨某甲6960.4元。四、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各承担50元。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某、误工费由其承担不当。护某、误工费是交强险赔付的范围。2、诉讼费50元,不是赔偿项目。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2、诉讼费依交强险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通公司述称:车辆已投保,受害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某丁的意见同豫通公司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的护某及误工费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赔偿总额亦不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护某、误工费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它损失因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

二、撤销(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甲x.2元(含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75元,护某3465.6元,误工费34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甲x.06元,直接支付给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86元,直接支付给杨某甲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孔德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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