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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因土地征用进入被告处工作,于1997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间还签订了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1997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到上海农工商青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并承诺原告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均按被告单位员工的标准执行,待被告单位情况一有好转,原告就回被告单位工作。自此原告被迫无奈一直在农工商超市工作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均无理予以拒绝,但被告却对外招收新员工。原告自去农工商超市工作至今,根据被告单位员工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标准,被告已扣发原告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人民币25.3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理应在被告单位工作,享有被告单位员工同样的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回到被告处工作;(2)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差额273,51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23,315.7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农工商超市。且事实上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即在农工商超市工作至今,时间已超过十年,原告的工资奖金也按照被告与农工商超市的约定在农工商超市按月领取,此前原告对工作岗位未书面表示过异议。被告单位自2002年起主营业务已发生重大调整,目前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原告回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1997年被告与农工商超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超市为被告解决40人的就业问题,工资奖金由超市发放,福利待遇由被告发放。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照农工商规定执行,由农工商按月支付;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福利上给予适当补助,每年不少于2,000元。事实上自原告至农工商超市工作十一年来,在农工商超市每年按时领取工资奖金,而被告则在1998年至2008年共支付原告福利费37,710元,由此农工商超市和被告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告因土地征用被安置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六份。

另查明,1997年4月5日被告(系甲方)与上海市农工商超市总公司(系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的上海青浦商城主体大楼X,950平方米产权房及天井600平方米,附广场6,403平方米提供给乙方开设超市,租赁期为20年,即自199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乙方安置甲方人员40名,年龄在40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超市工作;乙方负责安置人员的工资、奖金,不承担公积金、养老金及医药费用等内容。

又查明,1997年7月23日起,原告被派到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自1997年10月8日起工资、奖金由农工商青浦公司按月发放。农工商青浦公司隶属于上海市农工商超市总公司。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与农工商超市协议,被告安排原告到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具体岗位、工作内容由农工商青浦公司确定;原告同意被告的工作安排,完成农工商青浦公司所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主要工作地点在青浦区X路X号;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农工商青浦公司的工时制度,并由农工商青浦公司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休假;原告工资报酬按农工商青浦公司规定执行,由农工商青浦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按农工商青浦公司规定的支付时间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待遇的调整,依据农工商青浦公司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期内,被告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确保原告享有各种基本社会保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分别履行缴费义务,因原告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所以原告自拿到工资后应及时向被告交纳个人应承但的保险金额,逾期不交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每年按本市相关规定为原告调整保险金额,并及时告知原告;双方其他事项约定为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情况下,福利上给予适当补助,每年不少于2,000元,具体标准由被告决定。

再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回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至2008年期间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253,000元。因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劳动合同、征地协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1997年6月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动员原告等人至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当时被告承诺安排至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均不低于被告单位,等被告单位效益转好、需要人员时逐步调回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的劳动合同也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被告表示若原告不签订合同就不需再上班了,原告出于保护自己才无奈签订,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在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岗位上工作,这种约定实际是变更了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此种变更未经得双方协商一致,故2008年1月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接受原告等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回被告单位工作,同时也完全具有接受原告等员工回单位工作的条件。对于之前相比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原告等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未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应当依法补足。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查询明细及汇总明细,证明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期间,农工商青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构成。(2)照片,系有关被告公告栏内的张贴内容,证明被告处员工2008年度工资水平,且2008年度比去年同期经济形势增加,每年按照递增5%的原则在增加。(3)录像,证明被告招商经营情况正常,2008年相比去年同期经济形势是增加的。(4)照片,证明属被告所有的招待所正在装修,装修完毕后用于招租,届时需要大量的物业管理人员。(5)被告情况汇报,证明2002年起被告确立招商引资后经营状况年年上涨。(6)陈慧珠、高远见、滕龙珍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97年被告召开会议,承诺到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所有待遇不低于被告处标准,在农工商青浦公司的工作是暂时的,待被告经营好转后,将原告等人调回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银行的盖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农工商青浦公司为原告开户的银行卡上的款项均是农工商青浦公司支付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度工资水平中包括了被告经理班子成员在内的所有员工,与原告陈述的并非同等岗位,2007年有增加5%的情形并不代表其他年份都是增加5%。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招商项目不是原告等人完成。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装修是事实,但所装修房屋均是被告自用办公楼。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班子领导曾经讨论过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但设想最终没能实现。被告对证据(6)认为三位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的身份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被告实际发放证人的福利待遇远高于证人陈述的金额,故证人证言不可信。

被告认为:原告自1997年被派至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后,工资、奖金由农工商青浦公司发放,按照农工商青浦公司的标准进行调整,福利待遇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每年不同发放。双方2008年1月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2008年7、8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被告确实曾经承诺过原告等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的福利待遇与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的福利待遇一致,但承诺的时间是从2008年开会之后,对之前没有进行过承诺。被告单位自2002年起主营业务已发生重大调整,目前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原告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发给原告等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福利待遇为防暑降温费、过节费、年终一次性发放奖金。被告发给被告处工作的员工的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待遇,其中基本工资根据不同岗位而不同确定、绩效工资依据完成每年度计划(每年招商户数、引税金额)来考核确定。被告确认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与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的福利待遇在2009年是一样的,发放的也是一样的,在2008年起就一笔车贴不一致,其他均一样,实际发放的金额也是一样的。2008年1月1日开始有车贴,参照政府的车贴标准普通职工每月440元,被告对此仅补发过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的车贴,对于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没有补发,是因为没有规定需要补发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至2009年5月被告发放原告钱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的福利待遇。(2)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工资、奖金发放凭证及福利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发放被告处员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福利项目漏提供的情况,是饭贴、交通卡这两项,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享有这两项福利,而证据里没有显示。原告等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中饭自己带饭解决,而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享受一个月22张价值6元的饭券待遇;另外,被告发放一般员工每月160元、有职务员工每月180元进入员工交通卡内。

被告认可存在饭贴待遇,但称饭贴是按照员工实际工作天数发放价值6元的饭券,饭贴制度2007年肯定已经开始实行了。交通卡是园区集团核定被告在职人数后确定额度,减去公务车辆使用费用、减去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级应享受的车贴后以普通职工1.0、副科1.2、正科1.4系数来确定,每月不固定数额发放。

审理中,被告表示2008年1月开始的440元/月车贴经领导争取后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下来,本为兑现原先承诺发放给原告等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但因涉诉故至今未实际发放。现在从审批的结果来看,被告应该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发放原告等员工该笔车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原告关于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与原告自1997年7月起至今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处的岗位从事劳动,并获取工资报酬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回被告处工作,也就是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确定原告的工作岗位。而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确定应在综合考量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需求等情况下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确定,从而既体现劳动者的意思,又体现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故原告工作岗位的确定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亦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定夺。因此,原告要求回被告处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劳动者在不同岗位、因提供不同的劳动而获取相对应的工资,既符合情理又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在不同岗位并且提供不同劳动的员工之间对于工资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自1997年起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处的岗位上提供劳动至今,并已领取针对其岗位与实际提供的劳动而发放的工资;现原告以在被告处的职务、岗位不同,并且提供不同劳动的员工的工资作为标准进行比对,要求被告支付比对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按照被告方陈述,被告认可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与在农工商青浦公司工作的员工的福利待遇在2008年起除一笔车贴不一样,其他均一致,发放金额也一样,2009年是一样的,发放的也是一样的。另外,2008年1月起每月440元的车贴也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下来,并应该从2008年1月起补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从2008年起被告确认两处员工的福利待遇一样,基于此,被告应补足原告自此开始的福利待遇差额。对于饭贴,基于上述理由,也应当从2008年起按照此金额与工作日计算给原告。对于交通卡费用,根据其实际情况来看,并非福利待遇范围,故对原告关于交通卡费用属于福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之前的福利待遇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被告发放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与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的福利待遇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补足原告此期间福利待遇差额11,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福利待遇差额11,358元;

二、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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