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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某、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某、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主为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荆胡村口时,遇李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时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后李某住院至9月26日,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x.54元(截止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3、检查报告单;4、医疗票据及记账传票;5、行驶证、驾驶证及汽车管理协议复印件;6、租房协议;7、邮资费发票;8、交通费票据。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记账传票不是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7日19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学路X村口南第五个灯杆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的原告李某发生相碰,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骶尾骨脱位、骶椎体可疑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至9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进一步检查、对症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930.54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另支付邮寄费56元。

另查明,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汽车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贾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贾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930.54元、邮寄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共计5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9天共计19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一个月共计206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住院期间19天共计1291.81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被告贾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共计59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1291.81元、交通费150元、邮寄费56元等共计x.35元;

二、被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李某负担196元,被告贾某某、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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