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山经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一九三八年四月十一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现任市煤矿机械电器设备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玮,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集资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程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聘请,替被告举办了矿山厂电四分厂。我为发展生产经营、改善被告安排到电器分厂的无岗职工,除努力筹集大批器材物资外,紧急时原告被迫十二次替电器分厂筹集资金33万元,如今电器分厂已被被告改组撤销,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替其筹集的资金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一)没有有关部门与银行批准准予集资的文件,本案系非法集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电器分厂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电器分厂经营活动应遵守[1993]X号文件的规定,但原告未对集资进行民主决策,未向我厂申请,也未得到答辩人的允许,属非法集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受被告焦作矿山机械厂聘请,替被告举办焦作矿山机器厂电器分厂。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四日,原告共为十二次交给被告集资款33.9万元。一九九七年初原告离任,电器分厂被被告改组撤销,被告理应清偿原告替筹集的资金款33.9元后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十二份)、庭审笔录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应视为民间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期拖欠原告欠款不还是错误的,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所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矿山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集资款欠款33.9万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1994年3月15日始至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4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付款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军
审判员赵继林
审判员张淑英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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