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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汪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黄某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汪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x.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元。由于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按判决书上所载明的地址本市X路X弄X号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还款义务,另经调查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状况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资料、工作笔录、财产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姜雪峰

审判员傅启萍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江溶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傅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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