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因两被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公告送达,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9年12月1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终止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第一、二被告自身原因,请求终止2007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契约,第一、二被告应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告有权按照租赁合同向第一、二被告要求赔偿;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结算至归还房屋之日止。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4万元,并承诺2009年6月偿还17万元,2009年8月偿还17万元。后原告届期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房屋和租金,并且一再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房屋;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34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物业管理费6,9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蔡某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亿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6月8日,原告取得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对系争房屋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租赁经营。2007年8月6日,原告、第一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房屋出租给第一被告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月租金为26,154元;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70元,每月总计812元整,该费用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聘请的物业公司,其中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0月5日(免租期)装修期的物业管理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第一被告可与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协商;第一被告应当按时缴纳该房屋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依约、依法应由第一被告缴纳的费用;在租赁期间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等费用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9年5月2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及我本人对于青浦区X路X-X号楼(星雅棋牌)的房屋欠款租金34万元,承诺分两次偿还,第一次于09年6月份偿还17万元,第二次09年8月份偿还17万元,如果拖延还款日期,可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人:吾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人姓名蔡某”,该承诺书上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又作为出租方、两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两被告自身原因,请求终止2007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契约;双方于本终止协议签订时起终止原租赁关系,两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应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将标的物恢复原样,并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如有损坏或损失,可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同意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保证不向原告索取;原告同意两被告按照2009年5月14日所写的承诺书支付34万元,如两被告不能按照承诺书规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租赁合同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结算至两被告归还房屋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将房屋返还,并未支付相关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用。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了2009年1-5月的物业管理费4,060.40元,并代为垫付了该两套房屋产生的2009年1-5月的水费372.80元,2009年5-7月的电费2,527.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还款承诺书、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为2009年1月至5月(4,060元),水费为2009年1月至5月(460元),电费为2009年5月至7月(2,38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租赁而来,原告在自己具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和续租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一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未全额支付房屋租金,两被告此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两被告应当依照该还款书共同支付原告该款项。后两被告又共同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合同的协议,承诺返还房屋并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因此两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数额低于其已经代为垫付的数额,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4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水费372.8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电费2,380元;
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武春华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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