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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豪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豪,男,9岁。

法定代理人申小文,男,32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31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原告申玉豪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豪的法定代理人申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豪诉称,2009年7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原告的父亲申小文、母亲安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大街与朋友聊天,原告在父母身边玩。当时原告向母亲表示要吃烧烤,原告的母亲不同意,原告很生气,想去大街北头玩。母亲安某某怕原告走远不好找,跟在后面,沿着路边走了还不到8米一个电线杆处,原告的口部重重地撞在被套在电线杆铁扣伸出部分。当时原告的口部流血不止,衣服粘满血,铁扣伸出部分留有原告的鲜血和肉沫。随后原告的父亲拨打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进医院。事发后第二天原告遗留在铁扣伸出部分的血迹和肉沫还清晰可见。原告的病情主要诊断为上颌骨Ⅰ型骨折伴软组织撕裂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中有4个牙齿出现脱落和其它牙出现严重的松动,住院期间原告依靠他人向胃里注射汤水和营养液维持生命,出院后只能靠喝稀饭度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物质和精神损失以及身体上的伤害,被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4.14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14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理应尽到监护职责。事故发生于当晚12点左右,此时几乎所有的未成年孩子都已进入梦乡,而原告的父母还带着孩子在外面与朋友聊天。之后发生了原告口部重重地撞在电线杆铁扣伸出部分的伤害事故。从原告的起诉状看,事故发生时如果原告是步行或者慢跑,也绝对不会发生重撞事故。正是由于原告父母忽视了可能发生各种伤害事故,监护人的失职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这是划分事故责任必须明确的前提。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可以考虑,过高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在明确划分事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大街与朋友聊天,原告在父母身边玩。后原告想去吃烧烤,因其母亲不同意,原告生气便一人往大街北头玩,原告母亲跟在其后面并叫喊原告。原告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其口部撞在由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用于网络通信的电线杆上所固定的向外凸出的铁架上,口部当时流血不止。该铁架大约向外凸出一脚长,是被告工作人员为了上脚登查验交接箱所用。

原告受伤后当晚即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上颌骨Ⅰ型骨折伴软组织撕裂伤。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力撞击术区;2、避免咀嚼硬物;3、保持口腔清洁;4、1┼2个月后复诊,必要时行牙髓治疗,如松动明显,考虑拔除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94.14元、交通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申小文护理,其父亲因照顾原告而产生误工费16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玉豪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申玉豪X年X月X日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系河南省武陟县X村,现租住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铁扣向外凸出存在安某隐患,被告又未设置标志和安某措施,致使原告损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深夜仍带原告在外玩耍,并且也未完全尽到防范及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因天黑在玩耍中不慎撞伤,原告监护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原告请求医疗费8594.14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有交通费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600元,因原告住院需人护理,原告请求其父亲的误工费也未超出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因原告的伤情主要以进流食为主,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14元,被告应赔偿x元(x.14×7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玉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申玉豪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487元,原告申玉豪负担21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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