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39年8月生,中师文化,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秀丽(又名刘某)女,汉族,1969年1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秀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二被告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一分。2008年7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一分五厘。2008年10月17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二分。2008年12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二分,以上四笔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09年5月11日,经被告赵某某还款3000元,余款x元及约定利息,分文未付,也不愿意就余款订还款计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秀丽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月息一分,约定2008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刘秀丽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利息一分五厘,此笔借款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已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月息二分,约定2009年2月6日归还。被告赵某某、刘秀丽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息二分,约定2008年12月17日归还。二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丽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2008年4月19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4月19日至还清为止,月息一分)和2008年7月9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7月9日至还清为止,月息一分)。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6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月息二分)。
被告刘秀丽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2008年10月17日借款2000元,(计息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月息二分),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00元和公告费400元,共计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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