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2010年2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应王某(现在逃)的要求,在本市X路X号其经营的前进印务商店内,为王某伪造了“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和“樟树市开元保健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各一枚。王某取得上述印章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鑫地大酒店附近,将伪造的“樟树市开元保健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交给买章人刘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提取到“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印章。同日,公安人员根据王某的供述,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查,上述二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名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樟树市开元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有关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宋xx、刘xx、刘x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企业印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
二、涉案伪造的印章二枚,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小刀”两把,依法没收;涉案赃款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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