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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小名小燕),女,1982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小名国情),女,1976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小名喜顺),男,1964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某,女,1973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xx。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豆某某与刘某联系周xx抱养小孩的事,刘某答应其回老家贵州时帮其寻找一女婴。2009年阴历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从贵州省带来一女婴,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后张某与豆某某约定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见面,由豆某某将x元交于张某。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将一名约40天的女婴从贵州带至新乡,欲出卖。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盘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这件事我根本就不知道。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这事是刘某通过我嫂嫂联系我要抱养小孩。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我不认为是犯罪,是豆某某让我帮忙的。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豆某某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证据不充分,在没有证据证明小孩是被拐卖的及收买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小孩而收买的,不能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周xx抱养小孩的事,刘某答应其回老家贵州时帮其寻找一女婴。2009年阴历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从贵州省带来一女婴,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豆某某约定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见面,由被告人豆某某将x元交于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x元付给被告人田某某,给被告人刘某1000元,800元用于支付租车等费用,自己留下3000元。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将一名约40天的女婴从贵州带至新乡,欲出卖。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盘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张某、刘某、豆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田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拐卖的女婴的事实。

3、接收信证实新乡市社会福利院2009年8月1日接收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送交打拐女婴一名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7日15时在辉县X镇将涉嫌拐卖儿童的被告人张某抓获;约17时,在辉县X镇X村营将涉嫌拐卖儿童的被告人刘某抓获;2009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辖区居民报警称,在东干道北端发现有一男一女抱着一名婴儿,形迹可疑。接警后发现二人神情紧张,无法讲出孩子来源,逐将二人带回所里进一步询问的事实。

5、刘某银行卡资料查询复印件证实张某给其银行卡打1000元钱的事实。

6、汽车票3张及火车票1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从贵州拐卖儿童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日23时30分在被告人田某某的手机(x串号x)的收件箱内容提取信息内容。2009年10月16日10时37分至2009年10月16日10时50分张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田某某)是从贵州拐来女婴的男子;2009年10月16日10时30分至2009年10月16日10时35分张某辨认出X号女子(唐某某)是从贵州拐来女婴的人;2009年10月14日15时10分至15时20分被告人豆某某辨认出X号女子(唐某某)是从贵州拐来女婴的人。

8、证人周xx的证言称今年过年串亲戚时,听其外甥女豆某某说起过她有一个亲戚家的媳妇是贵州那片的,那片的人生了小孩多,有的不想养,其想抱养一个,就给外甥女说让她帮忙问问他那个贵州的亲戚,豆某某同意给她贵州的亲戚说,让其等信。其在外甥女家见过那个贵州女的一次。当时她说回去看看。让其等信。她当时给其要1万块钱,想让其两口先把钱给她,其害怕骗钱就没有给。所以当时没有说成。今年阴历3月份贵州的女的给其外甥女说她要回贵州老家串亲戚,顺便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女孩。她让其外甥女捎个话说要是合适的小女孩她就直接从贵州抱过来了。今年阴历4月初,其外甥女豆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让做好准备。到了阴历4月23日(阳历为5月17日)早上,外甥女豆某某又打电话说小孩抱来了,已经在新乡火车站下车了,当时其就想着小孩一来,先抱着去县里大医院检查一下,看是否有病。于是其两口就去了外甥女家接上她。外甥女豆某某给那边送小妞的人打电话说直接去县医院等。检查完后,其两口同意要这个小孩,那个男的说他是雇别人的车将小女孩送来的,雇车费250元,共要x元。其嫌雇车费250不好听,就给了x元。外甥女说那个男的叫喜顺,光知道他和那个贵州女的小燕是亲戚。年龄大约40岁左右或稍多。

9、证人秦xx的证言称2009年春节后有一天,其妻子周xx在她大姐周xx家把抱养小孩的想法对周xx的女儿豆某某讲了,后来就是周xx和豆某某联系抱养小孩的事情。大约在2009年3月或4月的时候,周xx给其商量抱养小孩需要x元钱,其就同意这个价了。

10、证人刘xx的证言称看见那个男的没有停下来,边走边回头看,大约走了有十几米,其上去把他拉了过来,他说他不认识那个女的。其说你们肯定认识,口音和穿着都一样。我们就把他俩带到办事处,后经询问,他认识她,这个女的用普通话说小孩是她妹妹的。我们发现情况不正常,像是拐卖小孩的,然后就报警了。

11、证人杜xx的证言称这个男的40岁左右,脸上有一大块的肉包,像肿了一样,个不高不到1.70米,这个女的长头发,瘦瘦的,个在1.60米左右,穿个橘黄某的长袖外衣。

12、证人田xx的证言称其母亲叫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已经外出打工了,具体在哪其也不知道。

1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称今年大约4月份,一个叫小艳的女的回贵州娘家,想让其嫂嫂帮她一个忙,到其嫂嫂家,问问谁家有没有个把月的女婴,在河南新乡有人要买。嫂嫂对其讲的,让其帮帮忙,看有没有合适的女婴。小艳的真实姓名及其他详细情况其不知道。只在电话里通过话。她的电话是x.她说她老公的亲戚想抱养个女婴,让帮帮忙。最近一段那个小艳一直给其打电话,大约一个星期前其给一个广西的朋友幸xx(音同)打手机,让他帮忙找一个女婴,她说试试看。前天其又给幸xx打手机,她说找到一个,是他一位亲戚家超生了一个女婴,这个女婴刚40天。具体他亲戚叫什么名字以及是哪的,辛刚平不说。他问其给多少钱,其说两千块,他说不行,他说要六千六百块钱,包括路费,其同意了。我们约好在贵州兴义市飞机大道岔路口见面。见面的时间大约是这个月25日或26日,是早上六点多。当时给唐某某(小名国情)打电话,让她和其一起去接,唐某某就是和其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的那个女的,我们接过孩子后,其直接给了辛xx六千六百块钱。其要往新乡送女婴,就必须找个女的会领小孩子的才行,其跟她说有个老乡(指小艳)在新乡的亲戚准备抱养个孩子,要其给他送去,回来后给你二千块钱,他说行。她知道是从广西那边买来的,多少钱她也知道,当时给辛xx钱时她在场,因为是在兴义飞机大道岔路口接过来的孩子。接过孩子后,直接去了贵阳火车站,买了贵阳至新乡的K508次火车票,是7月31日1时43分发车,今天早上7点半到的新乡。其给小艳打电话,说我俩一起去买到了到嘉祥的汽车票,他说你买错了,他不是在嘉祥,在新乡的一个县里,你不要上车,你在车站等。当时小艳的弟弟(即小艳的小叔子,他的手机是x)和其通过一次电话,小艳说让其把到家乡的汽车票放好,见面后她退给其钱。要帮小艳忙去拐卖儿童。是因为小艳一直打电话催促其让给她找个女婴,另外其也想弄点钱花。当时小艳让其给她找个小孩,后来(大约3、4月份)他回贵州老家看她妹妹(她妹妹生病了),没带手机,就把其的手机号告诉她丈夫的弟弟了,让直接和她丈夫的弟弟联系关于抱养小孩的事情。后来她丈夫的弟弟给其打电话,也是说让帮忙找个小女孩,他亲戚准备抱养,她丈夫的弟弟没有谈价钱光说找个小女孩,他亲戚要抱养。关于价钱的事情和小艳谈就行了。

1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称7月30日(星期四)的早晨,在贵州省兴义市(音)的一条路上,老田某这个小女孩给了其,其不知道小女孩的来历,我俩坐汽车从新义(音)到贵阳市。在贵阳市坐上火车,于今天早上在新乡市下了火车。让其帮他抱一个小孩,准备给其1600元钱。其不知道老田某了多少个小孩,其只知道这一次老田某了小孩。

15、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大约半年前,其表婶来其丈夫家串亲戚,对其说你能不能从那边找一个小女孩。正好没过多久,其回了一趟老家,就去一个叫刘xx的家,问他有没有小孩子,他说现在没有,等有了再打电话告诉其。说她小叔子能找的到,后来一个姓田某男的主动给其打电话(他的电话是x),问其要不要小孩。因为其表婶不要了,其又找不见其他买主,但是老田某直和其联系让其找,其就问张某让张某找买主。后来就是张某直接和老田某系。他们怎么交易其就不知道了。其想张某给他找到了,并且已经商量好了价钱,因为后来老田某着小孩来新乡了。张某给他找不到,老田某会来新乡。当时老田某其打电话让其去新乡火车站接他,其就给张某联系,让张某去接他。张某说“中”。2009年2、3月份其办了一张农行卡,其是在贵州普安县一个农行办理的。当时没有钱花,想让家里人向里给其打钱。张某给其汇过一千元钱。

16、被告人张某供述称因为刘某让其在新乡接一个从贵州来的老乡,这个老乡从贵州抱来一个婴儿来新乡准备送给刘某,刘某想找个下家再把婴儿卖了。大约在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刘某家,刘某对其说:“抱小孩比较赚钱。”“抱小孩”的意思就是“卖小孩”。2009年8月1日,其来新乡找段德高要账,刘某用手机(旧号)打其的手机说:“贵州来了个老乡,抱个小孩来了,你去接接。刘某让其去接一个抱小孩的贵州老乡。在电话中,老田某其说,他带的有货(指小孩)。其就知道老田某新乡卖小孩。刘某把其的手机号给了老田,然后老田某用他的手机打到其的手机上,我们就取得联系。之后,老田某其打了约四次电话,其给老田某了两次电话,发了一次信息。信息是:“你找个地方,先住下去就妥了”。其在今年大约5、6月份还卖给辉县X镇X村一个女的她亲戚一个女婴。在今年4、5月份(当时她还没有回来新乡),刘某用一个公用电话给其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她说让其去峪河镇X村问问那个女的,让她问问她亲戚还要小孩不要,其就去肖某村找那个女的,找到那个女的后,她就给她亲戚(好像是她姨)联系,她亲戚说要。其说他们说要,刘某说让他们抱着小孩去找你吧。其说行。这样大约过了4、5天的一天早上8、9点钟,那个贵州人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新乡火车站,让其去接他,他们一共来了两个,一男一女,女的抱小孩。接上他们后,就一起去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和肖某村的那个女的以及她亲戚见面。然后给小孩体检,检查完,说是没有毛病,对方在辉县人民医院南边那个十字路口给了其一万六千元钱现金,他们就抱着小孩走了,其自己留下四千元好处费,把剩下的一万二千元钱给了姓田某贵州人。当时刘某让其给他打到一个农行卡上一千元,卡号不记了。其在峪河镇上的农行给他打的款。剩下的钱其买烟、给小孩买吃的等等,现在钱花光了。

17、被告人豆某某供述称今年过了春节之后,其姨和其说想抱养一个小女孩,让其和其家那个贵州的亲戚(小艳)说说,今年大概阴历二月份的时候,小艳回老家了,等小艳回来后,其问她老家那有没有不想养小孩,她说没有,过了半个多月左右,也就是阴历4月份的时候,裴村营的一个叫xx(音)的人到其家来找其,问还要不要小孩了,其就给其姨打了一个电话,问其姨还要不要小孩了,其姨说要,xx说小艳外出打工了,小艳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她姑从贵州抱了一个小孩来,之后他走了,让其等信。过了两三天后,xx给其打电话说小艳她姑把小孩抱来了,其姨说去县医院见面,定在县医院门口见面,然后其就和其姨、姨夫打车去县医院等xx了。这个小孩当时很瘦,看上去刚出生二十多天,身体比较健康。给小孩检查完,其姨就让其问问喜顺准备要多少钱,喜顺说一万六千八百块钱,其姨也同意了,就给其一万六千八百元钱,其把钱给过喜顺后,喜顺说这其中的一万六是给那个抱小孩的那个女的,另外的八百是他租车去新乡市接小孩,领着这个女的吃饭的费用。之后,喜顺就租了一辆车去

送那个女的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以拐卖为目的,采取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手段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豆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豆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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