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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政执法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丹,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4月27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正常运营至郑州市X路东段,被相向行驶的被告车辆违章冲撞,给原告车辆和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被120送到郑州市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2001年6月4日以x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之后,被告拒不履行为原告治疗的义务,停止向医院支付医疗费,遂以当时实际发生的可计算的经济损失提出第一阶段索赔并申请先予执行,该案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之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致使原告频频因欠费被医院停止治疗,使病情严重恶化,无奈之下,原告于2002年5月、2003年元月、2003年12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2006年6月、2006年12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12月、2009年6月分12次提起各阶段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索赔诉讼,均以医疗费的结算日期为结算日期。原告为明确责任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肾功能不全的治疗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为拖延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为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系外伤,多次手术及手术后合并感染,毒素吸收所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改判被告承担100%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以(2003)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4)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后,被告为拖延时间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上诉,现原告已在医院做透析,医院建议做肾移植,原告已无继续垫付的能力,无奈特就上次的索赔计算截止日期的次日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本次索赔医疗费结算日)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再次提出索赔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x.69元。

被告市政执法局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22时30分,郑州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五大队三中队驾驶员朱国臣驾驶豫x号吉普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省机线X号线杆附近,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朱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最近一次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住院费中途结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朝莉及其子陈某在医院护理。周朝莉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陈某是出租车司机。原告在2009年5月31日以前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由本院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住院171天)期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x.69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计算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为:1、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共计x.68元;2、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费共计x.73元;3、在外购药的证明及票据共计9969.6元;4、原告误工费为x.87元;5、原告之子陈某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x.87元;6、原告之妻周朝丽的护理费为6350.9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0元;8、住院营养费为每天15元,计算171天,共计2565元;9、护理人员交通费为每人每月50元,共计600元;10、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145元;11、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55元;12、残疾用具维修费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9元。被告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愿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机朱国臣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朱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朱国臣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承担,而该支队被撤销后,其人、财、物移交给本案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x.69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陈某某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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