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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x、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24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复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复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XX利用任新乡面粉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收到的业务单位的货款x.40元据为己有,后逃匿。经网上追逃,200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XX辩解称,我没有拿厂里的钱,我想了解一下认定我拿钱的证据。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职务侵占罪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携款逃匿的情形与事实不符。3、公诉方指控张XX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起诉书指控张XX犯有职务侵占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XX利用任新乡面粉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收到的业务单位的货款x.40元据为己有,后逃匿。经网上追逃,200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张XX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08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9年元月22日在新乡市X街国际购物公园X号楼X单元X号张XX的住处将其抓获的事实。

3、平原监狱证明证实货款分5次付给张XX共计x元。

4、张XX对平原监狱所打收条证实收到货款共计x元。

5、新乡面粉厂提货、送货工作流程证实面粉厂提货、送货的程序。

6、新乡面粉厂证明、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新乡面粉厂改制情况、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新乡面粉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收购及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证实2004年新乡面粉厂改制由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整体收购的事实。

7、河南舒丰食品公司工资表证实张XX系该公司职工。

8、新乡面粉厂证明证实张x年至2006年负责新乡面粉厂业务的销售工作。

9、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证明证实张x年至2006年负责新乡面粉厂业务的销售工作。

10、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及2006年2月工资表证实张XX系该公司职工。

11、销售发货票据证实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对平原监狱发货的事实。

12、新乡面粉厂货款现金收付款凭证证实张XX从平原监狱取回货款后于2005年10月14日、2005年11月16日上缴新乡面粉厂财务科2笔(即x元、x元)的事实。

13、张XX提货款收据证实张XX从新乡面粉厂提货的事实。

14、新乡面粉厂的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已对新乡面粉厂进行了整体收购并进行投资的事实。

15、新乡面粉厂补充登记表、新乡面粉厂开业申请登记表、新乡面粉厂变更申请登记表、新乡面粉厂变更营业执照的申请、新乡面粉厂登记事项年检报告、新乡面粉厂营业执照、新乡面粉厂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新乡面粉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面粉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实原新乡面粉厂企业性质系国有企业的事实。

16、河南舒丰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河南舒丰食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新乡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河南舒丰食品公司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新乡面粉厂与河南舒丰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张xx、刘xx、魏xx、杨xx等四人为股东出资成立河南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17、新乡面粉厂审计报告证实张x年10月14日至2006年7月20日期间从河南省平原监狱收取面粉货款x元上缴新乡面粉厂财务科x元,欠交货款x元的事实。

1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x年12月4日刑拘在逃,并于2009年1月22日被抓获的事实。

19、新乡市凯特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凯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张XX经手业务期间,收回货款x.6元(包括张XX家人代交x元和孙xx代收代交x元),从客户处取走货款x元,二者收交差异为x.4元的事实。

20、证人孙xx的证言称我们总共给平原监狱供应了31.3万多元的面粉,前期其厂负责收货款的是李xx,平原监狱付给李x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是其厂张XX负责收这笔款,经其厂跟平原监狱对账发现,平原监狱总共付给张x元,张XX分别于2005年10月14日上交了x元,2005年11月16日上交了x元,剩余的x元占为己有,携款逃跑。2007年初,张XX在没有交接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经其单位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

21、证人李xx的证言称张XX收取的平原监狱的货款交到其这有2笔钱,第一次交给其x元,时间是2005年10月14日;第二次是x元,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只有这2笔。

22、证人邵xx的证言称面粉厂一共给我们送过31万多元的面粉,我们付给了张x元的货款,分5次给的现金,打的都有收条。

23、证人李xx的证言称张XX是其儿子,曾经办过一个面条门市部。2006年12月份,张XX在北环路X路北租一大间房,是个二层楼,买一台旧压面条机约一千多元,雇佣一个人,然后其和他爸在那帮忙。自己安装机器、接电,有一台压面条机和一台打面机,这是一体的。还买些装面条的塑料盒。

24、证人郭xx的证言称06年大约10月份,新乡面粉厂的一个男青年,来租其的房子,租了楼下两大间,每月大概300元,用了一个月,在里面压面条,有一台面条机还有辆面包车。

25、证人王xx的证言称我们二监狱和新乡面粉厂有业务往来,05年到06年用过面粉厂的面粉,以前有个业务员记不清了,后来是张XX负责。

26、证人郭xx的证言称我们新乡监狱和面粉厂有业务往来,用过面粉厂的面粉,原来是面粉厂的业务员李xx,后来是张XX,张XX具体送多少面粉记不清了,除了面粉还有面条,每次送货都有入库单,张XX具体收回多少货款记不清了,财务科都有账,每次张XX都要签字,我们新乡监狱还欠货款三万多元,具体可以查账,以账为准。

27、证人马xx的证言称其以前在平原大学主管餐饮,以前用过一段面粉厂的面粉,时间大概是05年至06年,面粉厂的业务员叫张XX,向平原大学供过多少面粉,取走多少货款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原来的货款都结清了,可以从账面上查出来。

28、证人王xx的证言称张XX来其商店买过面粉,大概是2006年,张XX让直接送到监狱了,往省二监狱送过、往豫北监狱送过,就送过这两个单位。张XX先让把面粉送到监狱,过两天他把钱给其,都是现金,现在其和张XX的账都结清了。最后一次张XX给其的是豫北监狱的支票,张XX在其这买过五、六次面粉,每次一车六吨多,大约一万多元,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了,估计最多不超过七万,大约最多六万九千元,最少六万两千元。

29、证人张xx的证言称这三笔钱是张XX给其说是新乡面粉厂供给平原大学食堂面粉的货款,这三笔钱转来之前,张XX对其说有些面粉款需要转到其公司账户上,他说负责供应给平原大学学生食堂的面粉,而这三笔从平原大学学生食堂转来的钱中有别人的钱,如果平原大学食堂将支票转到新乡面粉厂账上,别人的钱都不好拿出来了,其便同意他把钱从平原大学食堂转到其公司账上,每次一到其公司账上便打电话通知张XX过来把钱拿走,这三笔钱都已经给张XX了。

30、被告人张XX的供述称2005年10月14日、2005年11月16日、2006年5月29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20日这5张收条都是其打的,说明这5笔货款其都收到了,但是这5笔货款其只上交到面粉厂2笔,其中3笔未上交,据为己有了。未上交的货款是2005年5月29日的2万元、2006年6月27日的3万元、2006年7月20日的2.5万元,共计7.5万元,这些钱其都花了。公司发现其有10万元没交,后来其补交了3万元,还差7.5万元,厂里说其不交齐钱就报警抓其,07年1月份其没凑齐钱就不去厂里了,也没给厂里说,其还换了电话号码,也没给厂里人说过,后来其就一直在新乡X路姥姥家住,做点小生意,09年1月22日早上在国际购物公园的家里被抓获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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