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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付某与原审被告眭某、刘某、广东某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原审被告眭某

原审被告广东某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原审原告付某与原审被告眭某、刘某、广东某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向我院提出上诉称,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在益阳市X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眭某的住所地在安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刘某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进入实体审理后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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