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4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4日,汉族,XX省X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系被告丈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于2002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刘X。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安分守已,暗地与他人私下来往,关系暧昧。2005年10月,被告置刚满周岁的女儿与王某某一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及亲戚先后在城固、汉中、西乡、石泉、安康等地寻找,长达两月之久,产生误工及途中花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及子女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五岁女孩刘X抚养费x元;二、因寻找被告途中所花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无奈之下与原告在2002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点都不珍惜,还不务正业。对小孩抚养问题,原告作为父亲应多承担一点抚养义务;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是受原告逼迫才离家出走的,所有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刘X,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女孩刘X一直在家由原告抚养至今。2009年10月28日,被告和王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寻找其下落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明。此外,被告主张分割与原告同居期间修建的两间小房,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刘X,各自对小孩应当承担相应的抚育责任。现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负担一定的抚育费用,但抚育费用当结合农村生活实际酌情确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寻找其下落所花费用之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修建的小房,由于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生养女孩刘X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给付其孩子抚育费x元。限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8000元,其余7600元限于2010年10月1日前给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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