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58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负责郑州××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财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和借贷他人使用,至案发时没有归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公司之间属经济纠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郑州××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11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郑州××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伟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该公司财务人员到合肥分公司与张某对账时,发现张某少交了x元现金,经询问,张某承认是他本人挪用了,后来张某主动写了一张还款计划,但后来只用工资还了3953元,其余x元无力归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所欠货款金额共计x元。
3、被告人张某向单位所写欠条及保证书。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代表公司到合肥与张某对账,发现张某少向公司交货款x元,张某承认是他挪用了,后张某向公司写了一张还款保证,表示尽快归还,但后来只还了3953元,其余x元已无力归还。
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任天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作为郑州××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该行为被单位发现时,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其后来与单位定有还款计划,但并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且不退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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