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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转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6日至9月初以来,被告人徐某分10次将该工地由被害人吕XX负责施工的三层至六层各房间内已安装好的电线及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电线共计人民币734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赃物或者脏物折价款人民币6888元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XX。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1、当庭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2、其家庭背景特殊,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实施盗窃数额价值73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在量刑时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已从轻处罚,其酌定量刑情节不具有法律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其诉称家庭特殊及困

难的理由,经查,其虽家庭困难,但其没有通过劳动改变家庭状况,而在打工期间,将劳动所得耗费于个人玩乐,当个人收入不能满足现状时而实施盗窃行为,该行为对社会已产生危害,故其诉称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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