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
代表人吴某某,该中心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正泰电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泰电器中心委托代理人郭保江、中南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0月19日,被告正泰电器中心从原告中南电缆公司购买电缆5506米,单价9.8元/米,货款共计x.80元,被告正泰电器中心当日先支付货款x元,下余x.80元货款,正泰电器中心为中南电缆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前还完。中南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在2008年10月份、11月份,2009年2月19日到正泰电器中心追讨过欠款。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06年10月19日合同成立时已将货物拉走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索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前还完,但原告先后于2008年10月、11月份、2009年2月9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80元。
正泰电器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严重错误。理由是:1、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存在错误。2、2006年12月26日的两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间接证明,当天发生的业务已经结清,以前的欠款也全结清。3、很多情况下,欠条未抽的情况下,仍然支付货款,证人证言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款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当庭也未提交任某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相关情形,可见,该债权系自然债权,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我方货款x元;颜新彩、颜振杰是对方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证言不可信。事实上对方从未偿还过该笔款;录音资料和过路发票均能证明我方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超期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壁市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关系的存在,以及还款协议载明的下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正泰电器中心主张,中南电缆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其同意私自录音的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对私自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证据效力是严重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中南电缆公司讨债人员未经其同意私自录制了双方的谈话内容,但是该录音行为并未损害被录音者的合法权益,录音行为仅仅是对讨债过程的一种记载方式,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中南电器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正泰电器中心虽辩称已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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