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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罗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1,男,45岁。

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时,被告当时在王家坪供销社上班,比原告要大十多岁。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到团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整天打牌且脾气又差,二人为此吵闹赌气。没办法,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原告没有再回到被告家,也没有与被告相见,相互联系很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提出分手未果。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辩称,(1)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才结婚,不存在“连哄带骗”。被告通过明媒正娶,也不存在原告父母的反对,更不存在利用虚假证明以达到结婚的目的。(2)原告经过夫妻共同协商后才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原告有意不与被告联系,更谈不上关心女儿。原告以外出务工之表象有意制造夫妻长期分居之假象,以达到抛夫弃女之目的,实际上是掩盖不可告人的秘密。(3)原告提出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情形,原告的理由与之不符。综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

2、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实:(1)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结婚;(2)原告结婚时登记的年龄是1974年5月1日,比实际年龄大2岁;

3、证人蒋某明(系原告父亲)证词1份,以证实:(1)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2)原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3)原告近三年来在外务工,每次回来均没有到被告家生活及被告好吃懒做、爱打牌,夫妻间常发生争吵;

4、证人冯田香(系原告舅妈)证词1份,以证实:(1)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满18周岁;(2)原告近几年在外打工,每次回家均不到被告家生活。

被告罗某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1)、(2)项内容没有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1)项内容没有异议,其他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真实、客观,予以确认;X号证据部分真实,予以部分确认;对3、X号证据除证实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外的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10月,被告罗某在会同县X乡上班时经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蒋某相识,后两人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定婚。1994年,两人自愿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3日,两人生育女儿罗某(现在会同县第二中学读书)。婚后由于被告爱打牌,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吵闹。2003年,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0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两人起初保持联系,从2007年起,两人便无联系。原告回家后,被告几次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调解未果。2011年5月16日,原告蒋某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近一年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信任,建立幸福美好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况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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