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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某一初字第330号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会某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秋锦,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38岁。

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文秋锦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于2000-2010年在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任职期间,先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略)元归个人使用,虽然案发后被告退还x元,但至今仍然有(略)元未退还;同时被告在任职期间,还先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资金x元,至今也未退还。案发后经会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会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某检诉(2011)X号起诉书公诉至会某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7日会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会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职务侵占款x元,挪用资金款(略)元以及应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对起诉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某县人民法院(2011)会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杨某职务侵占款x元,挪用资金款(略)元;

2、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湘怀检技鉴(2011)X号司法会某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杨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资金尚有(略)元。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1、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X号证据系相关部门作出的司法会某鉴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1、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于1996年11月从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工作,主要从事出纳、会某、储蓄业务。

自2000-2010年,被告杨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和侵占单位的资金。2010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挪用和侵占单位资金案发,同年7月20日被会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执行逮捕。湖南省会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杨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会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会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杨某职务侵占的资金为x元,挪用的资金为(略)元,除案发后归还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资金x元外,被告杨某职务侵占的资金和挪用的资金尚有(略)元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其虽已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并因部分退赃被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判处,但其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完全挽回,原告在被告被判处刑罚后,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非法占有资金产生的应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应生利息的确切金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略)元;

驳回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由被告杨某迳付给原告会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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