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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及拖欠工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旗,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县腾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己,又名李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及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某戊、原审被告安阳县腾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己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2月7日,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注册资金x元成立了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其中李某戊投入现金x元、李某甲投入现金x元、张某丙投入现金x元、张某乙投入现金x元、李某己投入现金x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李某戊担任执行法定董事兼经理、李某甲担任监事,经营期限为1996年2月7日至2001年12月31日。李某丁在腾飞金属材料公司上班期间,于1999年1月6日交到该公司现金x元、同年1月23日交8000元、1月31日交5000元,以上共计x元,约定利息1分8厘计算。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工作人员给李某丁出具了收到条,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李某丁称李某戊自2000年春节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已还李某丁x元,李某戊及李某己未到庭,张某乙、张某丙及李某甲认为此款属非法集资性质,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李某丁的起诉。庭审中李某丁承认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向本单位部分职工进行过集资。2001年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因未接受年度检验。同年12月28日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安工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腾飞金属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其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称其三人不是腾飞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李某丁在李某戊开办的工厂内上班,李某戊拖欠李某丁2000年至2001年的工资8248.5元,有李某戊向李某丁出具的2000年12月25日及2004年2月5日欠条二张为证。李某丁要求李某戊给付拖欠其的酒钱432元,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李某戊拖欠李某丁工资,有向李某丁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李某丁要求李某戊支付工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丁要求李某戊支付酒款432元,未提供证据,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借李某丁x元,出具有借据,借据上盖有单位公章,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公司向本单位部分职工集资,并非面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等不特定人群,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又无证据证明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对多人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该案应按借贷纠纷处理,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理由,不予采信。李某丁要求腾飞金属材料公司承担1958元的还款责任,因该企业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李某丁于诉讼中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五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前应承担清算责任。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虽称腾飞金属材料公司为李某戊个人开办的、李某丁向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三人辩称自己不是股东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丁工资款8248.5元。二、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安阳县腾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资产偿还李某丁借款x元。逾期不清算,李某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李某丁的借款x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元,其它诉讼费348元,共计l509元,由李某丁负担50元,李某戊负担432元,安阳县腾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7元。

宣判后,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上诉称其三人与李某丁素不相识,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李某戊个人开办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系安阳县工商机关验资不实、把关不严所致,工商登记档案中三上诉人的签名系李某戊假冒模仿所签;三上诉人不是腾飞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应履行清算责任,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二项,免除三上诉人的清算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尽快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戊、原审被告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己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张某乙及张某丙、李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于XX在一审庭审时对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本身并无异议,该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三上诉人系腾飞金属材料公司股东。对于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也未提交笔迹真伪鉴定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三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系腾飞金属材料公司股东,且上诉人张某乙及张某丙、李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于XX在一审庭审时对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本身并无异议。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上诉称该工商登记档案系工商机关验资不实、把关不严所致、工商登记档案中三上诉人的签名系李某戊假冒模仿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三上诉人签名真伪,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也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上诉称腾飞金属材料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李某戊个人开办的公司、三上诉人不是腾飞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股东作为腾飞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前应承担清算责任,故三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上诉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应履行清算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三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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