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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元公司与宋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骈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任代理人宋某民,男。

委任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祥和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X路殷都区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贞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骈某、宋某军、被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民、李卫国、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祥和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祥和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有位于安阳市X路农贸市X街营业房26间面积532.12平方米的房产,2006年贞元公司开发安阳市X路地段,将宋某所有的临街门面房拆迁,并于2006年7月13日通过祥和拆迁事务所与宋某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拆迁简况:根据规划,甲方贞元公司拆除乙方宋某各类房屋建筑面积216.54平方米及其它附属物。二、拆迁安置:1、甲方贞元公司安置乙方宋某营业房情况:待钢二路营业房价格确定后乙方宋某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源位于X号楼下门面房面向北自东向西,产权调换的房价按照《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清结构差价。2、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旧门面房款:共计x.68元。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原住房处置权归甲方。四、其他:货币补偿上浮的8%,暂由乙方保管,待签订购房合同时乙方退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贞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向宋某支付该款x.68元。2008年贞元公司建成商住楼,该商住楼的结构是多层砖混结构。宋某和贞元公司对产权调换所安置的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均无异议,但由于宋某和贞元公司对如何计算房屋结构差价存在争议,致使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贞元公司祥和拆迁事务所与宋某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宋某如购买216.54平方米一层营业房上的二层,按双方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014)执行。第二被告祥和拆迁事务所是接受第一被告贞元公司委托进行拆迁。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安阳市2006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的规定,宋某被拆房屋结构补偿基价为450元每平方米。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安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的规定,贞元公司新建的房屋结构补偿基价是750元每平方米。庭审后,宋某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履行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宋某与贞元公司、祥和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宋某与贞元公司、祥和拆迁事务所对该两份协议也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宋某与贞元公司在结构差价的理解和计算上存在异议,贞元公司称应按市场价优x%或对被拆和新建的房屋进行评估来确定房屋差价,显然这与双方所签协议时所约定的结构差价意思不一致。按常理理解房屋结构差价,是指房屋的建筑结构有钢混、砖混、砖木等形式,不同的结构在不同的时间造价不同而形成的差价,结构差价只考虑结构和时间的因素不用考虑其他因素,因此根据安阳市2006年宋某被拆房屋结构补偿基价和安阳市2008年被告贞元公司新建房屋结构补偿基价计算出宋某应付给贞元公司的房屋结构差价为x元。祥和拆迁事务所是中介机构,其受贞元公司委托代理拆迁事宜不应承担交付房屋的责任。宋某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履行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按照房屋结构差价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向贞元公司结清房款x元。贞元公司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向宋某交付位于安阳市X路X号楼下门面房面向北自东向西面积216.54平方米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贞元公司负担。

宣判后,贞元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在宋某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金情况下,如其要求产权调换安置,宋某应支付新安置房屋的全部价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宋某承担;在宋某要求进行产权调换时,必须将已领取的被拆迁旧房货币补偿款返还,并在此基础上支付“差价”,原审判令宋某只需支付“新旧房差价”,而未将原旧房货币补偿款退回,存在错误;原审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中“结清结构差价”的理解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结清的不应仅是结构差价,而应是市场价值差价;宋某的诉求与法不符,也违反公平原则;原判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祥和拆迁事务所答辩称祥和拆迁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贞元公司在2006年7月13日与宋某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贞元公司共拆迁宋某所拥有的位于安阳市X路农贸市X街的总建筑面积为531.13平方米的26间营业房及其他附属物。依据该两份协议,贞元公司对宋某所拥有的该531.13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中的314.59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向宋某支付拆迁货币补偿x.43元,贞元公司对宋某所拥有的另外216.54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拆迁时的拆迁安置内容包括向宋某安置营业房及向宋某支付旧门面房款x.68元。其他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与贞元公司、祥和拆迁事务所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贞元公司依据该两份协议共拆迁宋某所拥有的总建筑面积为531.13平方米的26间营业房及其他附属物,依照《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规定,贞元公司在对宋某所拥有的该531.13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中的216.54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拆迁时,贞元公司允许宋某结清房屋结构差价后进行产权调换及向宋某支付旧门面房款这两项协议内容均属于双方约定的拆迁安置内容,该两项安置方式内容并不抵触,贞元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的这两项安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故贞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宋某只需支付“新旧房差价”而未将原旧房货币补偿款退回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宋某与贞元公司、祥和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结构差价”的理解及对具体差价的计算,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贞元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中“结清结构差价”的理解有误、宋某应结清的是市场价值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贞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贞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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