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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董某某、黄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眉县X街道曾某住处,趁曾某离开之机盗窃其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某、武高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麟游县X镇X村黑山头组,趁万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2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71.6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董某某、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麟游县X镇X村,盗窃赵某某家现金3700元及价值150元的香烟一条。三名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涉嫌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董某某、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分别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在眉县X镇支兴歌厅趁店主曾某外出之机,盗窃其笔记本电脑一台,拿到西安以3000元出售,赃款被其挥霍。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董某某、黄某乙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麟游县X镇X村,趁村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砸坏房屋后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700元,“黄某楼”牌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150元。所盗财物被三被告人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乙向法庭退缴赃款3850元。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董某某与武高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麟游县X镇X村黑山头组,趁村民万某家无人之机,撬开门锁,盗窃现金12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71.60元。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财物及作案工具被扣押。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曾某、赵某某、万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及盗窃物品的种类;②证人尚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时间;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现场方位和被害人室内被翻动的情况;④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1200元现金、手机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⑤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和香烟的价格;⑥被害人曾某的报案笔录、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笔记本电脑及将电脑变卖后获赃款3000元的事实;⑦被告人张某、董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作案工具,证实了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手段、盗窃经过及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砸窗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8221.6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5221.6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385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自参与共同盗窃财物的次数和数额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追缴的赃款385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作案工具撬杠三根,皮包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罗林哲

审判员闫林玉

代理审判员周保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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