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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杜某山等与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辉经初字第664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告方特别授权代表)。

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告方特别授权代表)。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关镇新联商场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桓,新乡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杜某某、郭某某、卢某玉、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程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杜某某、常某甲、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因合伙内部帐目不清,欠款数字不准确。金海湾大酒店系我同被告程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待清算后给原告清帐。

被告程某某辩称:因我没有直接经营,具体欠款数不清楚,这款属于张某某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他自己负责偿还,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张某某偿还,有他的辞职报告为证。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为张某某担保的债务应在张某某无力偿还时,原告才能向我主张,现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半规定,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协议组建金海湾大酒店,由四大股份组成,共同承包经营。程某某占二股,孙某某张某某各一股,每人暂交股金二万元,盈亏按四股分成,由张某某直接经营管理,其他股份参与经营管理并决策重大事项。金海湾大酒店于1998年1月1日开业后,六原告陆续送货价值(略).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1999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金海湾债权户(陆户)共(略).6元,保证九九年八月十二日还一半,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由孙某某担保代还清”。后孙某某于1999年8月12日还款(略)元,下欠(略).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199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略).6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准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1999年3月12日张某某的辞职报告来证明欠原告的款应由张某某承担,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1998年3月30日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来证明欠原告的款系张某某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张某某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三被告在组建金海湾大酒店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盈亏按四股分成”故对于合伙的债务,应由三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现欠原告款(略).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略).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一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准确,因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辩称欠款系张某某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张某某的辞职报告和三人补充协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系个人风险承包经营金海湾大酒店,张某某牵头经营金海湾大酒店属于三被告合伙内部经营模式,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系张某某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孙某某实为金海湾大酒店合伙人之一,其应按协议约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原告货款(略).6元(其中程某某应给付(略).30元,孙某某、张某某应各给付7881.15元),对此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205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10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5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2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付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广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吴京宇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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