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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贾峪镇王某胜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7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煤矿工作,在徐广志担任队长的岩巷二队干活。同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在井下打巷道时,被拉矿石的铁车砸伤右腿,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荥阳市薛氏正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12.1元,此款由原告全额支付。2008年7月9日被告受伤性质被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l7日被告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8日该委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胜利煤矿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交通费38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二、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08年12月26日送达了原告,2009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不予赔偿。

另查明,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伤残待遇。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工资1000元(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以及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83元。原告称关于被告赔偿一事,已与被告的队长徐广志达成赔偿协议,并将8000余元通过徐广志支付给了被告,现此事已了结,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广志系受被告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及赔偿款8000余元已支付被告,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

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交通费38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二、解除原告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工作队队长徐广志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广志在当时有代理权,我方与徐广志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其他费用。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认定为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停工留薪时间5个月也没有证据支持。伤残鉴定并没有上诉人参与,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被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应当重新鉴定。仲裁裁决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这样的裁决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其没有委托徐广志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徐广志至今也没有给我一分钱,被上诉人是井下作业,原审判决按照2000元标准判决是合理的,九级伤残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也愿意配合,上诉人始终没有到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时,根据当地的收入状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上诉称就李某某受伤一事,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作队长徐广志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其他费用,由于李某某本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广志在与其达成赔偿协议时,是代理被上诉人李某某,也不能证明徐广志已交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款8100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镇王某胜利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王某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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