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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芙蓉、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后我分三次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并驻入金诺商厦美食城经营,2006年6月,因被告与金诺商厦发生纠纷,搬离商厦,致使我无法经营,被迫离开,现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x元,支付经营期间经营款7646.5元,共计x.5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x.52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款,已分七次还原告了74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名称变更工商档案八页,以证明被告原名称某新乡市英皇假日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在名称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2、2005年5月25日,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3、2006年3月28日、2006年4月1日、200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入场费收据三份,计款x元;4、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原、被告营业款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计款2000元;5、2006年5月4日至5月23日,原、被告营业款结算通知单一份,计款5260.80元;6、2006年5月24日-2006年6月1日原告营业款收据九份,计款3400元;7、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收据二份,计款4000元;8、200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热弯玻璃款收据一份,计款350元;9、200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空调费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10、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唐××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9日、4月14日、6月11日、8月11日、2008年8月20日、11月17日、2008年元月20日、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打收到条八份,计款7400元,以证明已还原告款7400元;2、2005年5月2日月盛楼饭庄质量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如果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会在收据上注明,但原告收据上注明的是入场费,也就是装修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是装修费不是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录音内容无异议,经核实会计唐春枝不知录音这回事,会计账面的帐与实际帐不一定准确,有时原告会从被告法人及其母亲处拿钱,会计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数额的多少,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中除2007年2月9日收条有异议,其余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2007年2月9日收条,因原告未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新乡市英皇假日餐饮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更名为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在新乡市新天地经营川妹子酸辣粉,后经营场地搬迁到新乡市金诺商厦,于2005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无发生问题,30天全额退还。装修基金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吧台及餐桌、餐椅及全店的装修,此项费用不退。全场统一着装、统一形象、统一收银、统一餐具,每月只需出50元餐具折旧费,营业款每15日返款一次。乙方需向甲方按销售额交纳20%管理费用,此项费用包括房费、公共电费、水费、工商管理、卫生、环保等各项费用,但不包括设备用电,此项用电按电表数字计算,月初扣除。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在新乡市金诺商厦场地经营期间,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3日三次向被告交纳入场费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质量保证金,应退还。被告主张是装修费,不应退还。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2006年5月4日至5与月23日,原、被告营业款结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营业款3698.6元和8260.80元,被告已分别返还原告营业款1698.6元和3000元,剩余2000元和5260.80元未返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营业款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1日被告收原告营业款九笔,计款344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协议约定80%返还营业款,扣除20%的管理费用,再扣除设备用电电费40元,即2712元。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收到八笔款,共计74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归还原告7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款项是双方之间来往的账目,不包括现主张的费用,并提交自己在新乡市新天地经营时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5月27日分二次收其质量保证金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2005年6月16日收热弯玻璃款350元,2005年7月28日收空调费1000元的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因被告原因双方无法履行2005年12月19日所签为期三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期间的营业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入场费x元为质量保证金,应退还,被告称是装修费,不应退还,均不确切,该费用收取名称为入场费,因被告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7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履行合同时来往账目,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1日,原告所收到被告八笔款项均在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之间,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被告已偿还原告4400元,现被告应返还原告营业款为3572.8元(2006年5月4日至5月23日被告所欠返还营业款5260.8元+2006年5月24日至6月1日被告应返还营业款2712-被告已偿还原告4400=3572.8元)。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被告所欠返还营业款2000元,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尚某某入场费x元。

二、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返还经营款3572.8元。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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